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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襄樊市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丁世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姜玉胜
襄樊市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林宗善(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世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姜玉胜,男。代理权限:代为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市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海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占辉,辉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宗善,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辉海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0〕樊民三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平、冯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世友、姜玉胜,被上诉人辉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宗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19日,辉海公司经襄樊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在襄樊市樊城区春园路开工建设“怡馨苑”1#、2#楼工程,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向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建设规模为9954平方米2栋6层,其中住宅9212平方米,底层车库储藏室742平方米。辉海公司在建设施工工程中,将底层车库储藏室规划许可的1.9米高度升高为2.8米(加预制板层高为3米,尽高2.8米)。襄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发现后对辉海公司的擅自加高行为责令处罚,2009年3月26日,市规划局向城管执法局回复:怡馨苑项目未按规划许可建设,经我局研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如下处理:“怡馨苑”1#和2#楼底层车库、储藏室许可高度为1.9米,实际建高度为2.8米,责令该单位按规划许可进行整改。2009年9月22日,辉海公司向市规划局提交“怡馨苑”项目变动的报告,称1.9米车库和储藏室设计不合理、不能使用,请求市规划局批准增加高度。此后,辉海公司的增高建筑未被拆除。2010年5月5日市规划局颁发了“怡馨苑”小区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经竣工规划验收,本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文件。2010年11月29日襄樊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颁发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12640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地为襄樊市樊城区春园路洪沟村怡馨苑1幢1单元1层6室,用途为“非住宅”。2009年9月29日,赵某某与辉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赵某某购买辉海公司开发的小区第一幢底层6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住,层高为3米,建筑面积共46.41平方米,单价为6787.33元/平方米,总金额为315000元,于2009年9月29日付首付款185000元,2009年10月9日付款25000元,余款105000元作1-6年按揭,辉海公司应在2009年11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赵某某使用。该合同签订后,2009年10月9日赵某某向辉海公司交付房款210000元,2009年11月30日辉海公司将房屋交付赵某某使用。此后在办理按揭的过程中,赵某某称自己发现了辉海公司所出售的房屋是车库而不是商铺并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称该合格证中写明第一层(即底层)是车库和储藏室。辉海公司在诉讼中称按照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规定室内层高在2.2米以上的为自然层数。1.9米的高度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产证,现赵某某购买的第一层已升高为2.8米,房管局也给予办理了房产证,故不存在欺诈行为。
原判决另认定:“怡馨苑”第一幢底层6号与第一幢一楼6号、第1幢1单元1层6室为同一套房屋,即本案争议的房屋,辉海公司交付给赵某某后原告赵某某已给他人在经营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购买被上诉人辉海公司开发的“怡馨苑”小区一幢一层6号房屋时,诉争房屋系现房。被上诉人辉海公司在开发1号楼时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是第一层系架空层(车库、储藏室),高度为1.9米,在建设过程中被上诉人辉海公司未经规划许可增加到2.8米的高度。为此,襄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上诉人辉海公司的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一审诉讼期间,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被上诉人辉海公司颁发了“怡馨苑”商品住宅楼“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襄樊市住宅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亦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赵某某已将该房屋用于他人经营使用。故被上诉人辉海公司在建设该栋商品房的违规行为并未影响到上诉人赵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屋,诉讼双方订立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合同,实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因此,被上诉人在订立商品房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故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辉海公司故意隐瞒真相,将属于非住宅的车库当商品门面房出售给上诉人,这种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已构成我国民法上的“欺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7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购买被上诉人辉海公司开发的“怡馨苑”小区一幢一层6号房屋时,诉争房屋系现房。被上诉人辉海公司在开发1号楼时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是第一层系架空层(车库、储藏室),高度为1.9米,在建设过程中被上诉人辉海公司未经规划许可增加到2.8米的高度。为此,襄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上诉人辉海公司的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一审诉讼期间,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被上诉人辉海公司颁发了“怡馨苑”商品住宅楼“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襄樊市住宅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亦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赵某某已将该房屋用于他人经营使用。故被上诉人辉海公司在建设该栋商品房的违规行为并未影响到上诉人赵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屋,诉讼双方订立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合同,实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因此,被上诉人在订立商品房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故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辉海公司故意隐瞒真相,将属于非住宅的车库当商品门面房出售给上诉人,这种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已构成我国民法上的“欺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7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高建平
审判员:冯惠敏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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