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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景朝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妻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利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景朝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短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厂××自治县县城××2间临街门市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个月,租金为2800元。租期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又一直续签租赁合同,每次租赁期限均为一个月。最后一次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3月22日,租赁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4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到2017年4月21日。租赁到期后,原告、被告没有再续签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七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2017年4月21日,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房屋。承租人迟延返还,应给付出租人占用房屋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租期内的租金标准给付占用房屋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时,应交纳其使用期间的租赁房屋水电费。被告关于房屋租金已给付到2017年6月21日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县城永安北路109号的2间临街门市房屋。
二、被告郭某某于返还房屋当日,给付原告赵某某占用房屋费用,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按每天93.33元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郭某某于返还房屋当日,交纳其使用期间的租赁房屋水电费。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杨利华

书记员: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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