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
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新海),个体。
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新辰路府前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白晶,系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彪、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下花园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范玉彪、王世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调整工作岗位,后因不想干杂活,回家等待处理结果,从事个体工作,被告于1989年1月开始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下花园区政府办司机班工作的时间为1986年1月至1988年12月,其要求被告为其补办人事档案。在过去计划体制下人事档案一直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比如干部档案的管理就比较规范,而原告赵某某开始是临时工,后来也是计划内临时工,并不具有干部身份,不是必须建立人事档案的,且由于时间长,人员更换,只能查到在其被告处上班的工资表,证实原告在被告司机班自1986年1月至1988年12月工作的事实,原告要求补办符合调动、退休条件的劳动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在本院(2014)年下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驳回这一诉讼请求,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调整工作岗位,后因不想干杂活,回家等待处理结果,从事个体工作,被告于1989年1月开始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下花园区政府办司机班工作的时间为1986年1月至1988年12月,其要求被告为其补办人事档案。在过去计划体制下人事档案一直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比如干部档案的管理就比较规范,而原告赵某某开始是临时工,后来也是计划内临时工,并不具有干部身份,不是必须建立人事档案的,且由于时间长,人员更换,只能查到在其被告处上班的工资表,证实原告在被告司机班自1986年1月至1988年12月工作的事实,原告要求补办符合调动、退休条件的劳动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在本院(2014)年下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驳回这一诉讼请求,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潘雪梅
书记员:张宇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