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绥棱县上集镇上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上集镇上集村*组。法定代表人:李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棱县上集镇上集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上集镇上集村*组。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绥棱县上集镇上集村村民委员会收回原告赵某某22.5亩土地另行发包给被告颜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22.5亩土地并赔偿2017年未实际经营的损失1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3年在倡导农民工进城务工经商的临时文件下发后,原告赵某某到绥棱县上集镇务工,1985年正式落户到绥棱县上集镇上集村4组,并于1985年与其妻子杨淑华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女赵雪怡,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女赵博怡,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子赵磊,均落户到绥棱县上集镇上集村4组。1999年绥棱县上集镇上集村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时没有分给原告赵某某承包田,因被告上集村委会没有按照政策分给原告一家五口人承包田,不得以进行信访。2009年12月15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集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被告上集村委会应当按照政策发包给原告一家五口人承包田22.5亩,因被告上集村委会当时没有多余的耕地,双方确定自2014年开始,补给原告五口人承包田22.5亩。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上集村委会按照约定于2014年交付了22.5亩的承包田,原告赵某某自2014年对该土地实际耕种至2016年。2017年2月8日,被告上集村委会通知原告,将依法应当分给原告22.5亩的承包田收回,另行发包给被告颜某某。其理由是:原告是“挂靠户”村民不承认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当分得承包田。故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上集村村民委员会违法收回原告22.5亩承包田另行发包给被告颜某某的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田22.5亩并赔偿2017年原告未实际经营的损失12000元。被告黑龙江省绥棱县上集镇上集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代理人对实际情况不了解,不做实质性答辩,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于1985年正式落户到绥棱县上集镇上集村4组,并于1985年与其妻子杨淑华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女赵雪怡,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女赵博怡,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子赵磊,均落户到绥棱县上集镇上集村。1999年绥棱县上集镇上集村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时没有分给原告赵某某承包田,原告为了取得赖与生存的土地,不得以进行信访。2009年12月15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集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被告上集村委会应当按照政策发包给原告一家五口人承包田22.5亩,因被告上集村委会当时没有多余的耕地,双方确定自2014年开始,补给原告五口人承包田22.5亩。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上集村委会按照约定交付了22.5亩的承包田。2017年2月8日,被告上集村委会通知原告,将依法应当分给原告22.5亩的承包田收回,另行发包给被告颜某某。其理由是:原告是“挂靠户”村民不承认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当分得承包田,将依法应当分给原告22.5亩的承包田收回,另行发包给被告颜某某。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户口复印件一份(三张),主要证实:原告是绥棱县上集镇上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土地调解协议一份,主要证实:被告上集村村民委员会向上集镇人民政府请示得到批示之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确定自2014年开始从上集村校田地中划拨出22.5亩补给原告的事实。绥棱县上集镇政府(2017)6号文件(关于上集村村民反应土地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主要证实:绥棱县上集镇政府接到颜某某、王国生等人的信访责成上集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22.5亩承包田收回,公开对外发包,追缴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土地收入,纳入村集体收入的事实。绥棱县人民政府(2017)6号文件(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在2017年2月14日收到绥棱县上集镇政府(2017)10号文件之后,向绥棱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绥棱县人民政府没有予以纠正错误的事实。绥化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专用件(2017)36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一份,主要证实:原告收到绥棱县人民政府(2017)6号文件之后,向绥化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确认纠纷应当通过诉讼或者仲裁途径解决争议的事实。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上集村委会代理人以不了解情况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绥棱县上集镇上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集村委会)、颜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春,被告绥棱县上集镇上集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于1985年正式落户到绥棱县上集镇上集村4组,并于1985年与其妻子杨淑华结婚,婚后生育的三名子女均落户在绥棱县上集镇上集村,取得了绥棱县上集镇上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定身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绥棱县上集镇上集村没有按照政策分给原告承包田的做法是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被告绥棱县上集镇上集村于2008年予以纠正,与原告赵某某签订的土地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自2014年开始实际履行。绥棱县上集镇(2017)6号文件不承认原告是上集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是错误的,并责令上集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收回分给原告赵某某的22.5亩土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庭审中,被告上集村委会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期分地时,不是上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集村委会赔偿2017年未实际耕种土地的损失12000元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上集村委会在庭审中自认,2017年村委会对外发包的价格每垧土地7000元,故本院参照该价格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要求确认被告绥棱县上集镇上集村村民委员会收回原告赵某某22.5亩土地另行发包给被告颜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22.5亩土地并赔偿2017年未实际经营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棱县上集村村民委员会违法收回原告22.5亩承包田另行发包给被告颜某某的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绥棱县上集镇上集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包田22.5亩并赔偿2017年原告未实际经营的损失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绥棱县上集镇上集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赵庆祥
书记员:周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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