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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年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李年豹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59年1月6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秭县。
委托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李年豹,男,生于1955年3月1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年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文先、李小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年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共同经营煤矸石,经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煤矸石款960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合作两船煤矸石,根据双方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煤矸石款96000元,并注明“此款暂未支付,支付时抽回此条”。
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
2013年10月1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原告人民币96000元,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支付原告50000元煤矸石款,尚余46000元煤矸石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23日赵某某与李年豹办理的结算单及李年豹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条各1份。
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96000元款的事实。
被告李年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合伙经营煤杆石,经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96000元。
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某某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正(¥96000.00元)”。
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3年10月19日给原告给付了50000元,下欠46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审庭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认定原、被告间是个人合伙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
原、被告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双方合伙经营煤杆石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96000元,被告在无钱支付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双方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给付。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年豹给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46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李年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合伙经营煤杆石,经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96000元。
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某某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正(¥96000.00元)”。
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3年10月19日给原告给付了50000元,下欠46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审庭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认定原、被告间是个人合伙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
原、被告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双方合伙经营煤杆石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96000元,被告在无钱支付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双方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给付。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年豹给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46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李年豹负担。

审判长:罗杨军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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