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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春某
李桂深
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卢宏明
林启龙

原告赵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集贤县。
委托代理人李桂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宏明,职务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启龙,职务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春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桂深、杨振坤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宏明、林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机动车保险单、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志福身份证、户口、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证明、租楼协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协商的车辆损失数额90,000.00元,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7日,原告赵春某的丈夫邵志福为其所有黑D45962东风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的责任限额10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2座,每座责任限额1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零时至2013年6月15日24时止。2013年5月20日,司机鲍云昌驾驶投保车辆由辽宁省沈阳市去北京市,行驶至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101国道253公里加60米路段时,因减速过程中所载货物前移,撞击主车驾驶室,造成司机鲍云昌与乘车人邵志福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云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志福负次要责任。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认证,黑D45962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价格为100,79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人上员责任险(乘客)100,000.00元、车损100,790.00元、鉴定费3,000.00元、施救费30,000.00元,合计233,79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付车人上员责任保险100,000.00元。被告对签订保险合同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车上人员险,但认为车损鉴定价格过高。经原、被告当庭协商,确认车损价格为90,000.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邵志福为其所有的黑D45962东风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于理赔,所产生的车辆损失90,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施救费30,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乘客邵志福死亡,被告应按车人上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0.00元进行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春某保险理赔款223,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6,307.00元,减半收取3,153.50元,由原告赵春某负担831.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3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机动车保险单、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志福身份证、户口、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证明、租楼协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协商的车辆损失数额90,000.00元,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7日,原告赵春某的丈夫邵志福为其所有黑D45962东风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的责任限额10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2座,每座责任限额1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零时至2013年6月15日24时止。2013年5月20日,司机鲍云昌驾驶投保车辆由辽宁省沈阳市去北京市,行驶至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101国道253公里加60米路段时,因减速过程中所载货物前移,撞击主车驾驶室,造成司机鲍云昌与乘车人邵志福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云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志福负次要责任。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认证,黑D45962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价格为100,79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人上员责任险(乘客)100,000.00元、车损100,790.00元、鉴定费3,000.00元、施救费30,000.00元,合计233,79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付车人上员责任保险100,000.00元。被告对签订保险合同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车上人员险,但认为车损鉴定价格过高。经原、被告当庭协商,确认车损价格为90,000.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邵志福为其所有的黑D45962东风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于理赔,所产生的车辆损失90,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施救费30,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乘客邵志福死亡,被告应按车人上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0.00元进行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春某保险理赔款223,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6,307.00元,减半收取3,153.50元,由原告赵春某负担831.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3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国武

书记员:王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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