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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吕蕙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德超,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黄金星,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工作及现住址不详。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钟德超、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惠铃,钟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钟德超将其所有的黑JU7789号指南者小型越野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当日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该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马路路口追尾撞上等信号灯的赵某某驾驶的黑J33D28号小型越野客车,黑J33D28号车又撞上同样等信号灯的案外人林海松驾驶的黑J0092C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三车受损。王某某驾车逃逸。2013年8月5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第(2013)第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林海松无责任。2013年9月11日赵某某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黑J33D28号小型越野客车修复费用、折旧损失及修车期间的租车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11月6日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双科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黑J33D28号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事故后维修费为人民币29851元。暖风和空调系统的冷凝器维修费用视实际修理后进行增减。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鉴定专家出庭费200元。2014年1月13日黑龙江天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黑天润司会鉴字(2014)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计算,鉴定申请人车辆修复期间租车费用27000元,事故发生日至鉴定报告出具前一日车辆折旧7149.18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鉴定专家出庭费200元。车辆修复期间租车费用27000元系按照租车协议鉴定,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车事实。
另查,钟德超所有的黑JU7789号指南者小型越野车投保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已向赵某某支付了2000元财产损失费,其余财产损失至今无人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我国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是引发此起交通事故的原因,王某某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赵某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德超虽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但在将车辆出借给他人时,钟德超对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驾驶能力应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钟德超将车辆出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王某某,导致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钟德超对此亦有一定过错,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由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钟德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赵某某主张由二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29851.79元,因车辆修复费用经鉴定为29851元,本院对经鉴定确认的金额及鉴定费3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主张由二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7149.1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主张租车费27000元、鉴定费2000元,因租车费仅有鉴定意见佐证,不能充分证实租车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赵某某主张的租车费27000元不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及租车费共产生鉴定费2000元,本院对租车费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酌定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费1000元。以上赔偿款项合计:41000.18元,扣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经赔偿赵某某的2000元财产损失费,二被告尚应赔偿赵某某39000.18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王某某应赔偿赵某某财产损失31200.14元(39000.18元×80%),钟德超应赔偿赵某某财产损失7800.04费元(39000.18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财产损失费合计31200.14元;
二、被告钟德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财产损失费合计7800.04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专家出庭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20元,被告钟德超负担80元。
公告费564.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6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90元,被告钟德超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迎春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 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

书记员:何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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