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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某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
  负责人:孙建平,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芳。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开,被告鼎和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9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鼎和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8时30分许,程红才雇佣的被告胡某开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9XXXX重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在本市颛兴路都会路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胡某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三踝骨折,现遗留右踝活动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赵某某伤后的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证明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沪D9XXXX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被告鼎和财保承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胡某开未作答辩。
  被告鼎和财保辩称,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费用,认可6,5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8时30分许,程红才雇佣的被告胡某开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9XXXX重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在本市颛兴路都会路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胡某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三踝骨折,现遗留右踝活动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赵某某伤后的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证明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车牌号为沪D9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鼎和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8,450.40元,系实际发生,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交通费92元,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胡某开、鼎和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8,4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92元,合计8,58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赵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万宏

书记员: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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