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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沧州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02413-3法定代表人岳桂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祥,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133976元及相应损失约计3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近年来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鑫泰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在原告为被告送砂石料过程中,被告方并未及时付款,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经过同鑫泰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对账,被告方尚欠原告石料款133976元,之后经原告向被告鑫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鑫泰公司辩称,李某某在2014年9月10日在公司支款145000元,应是将货款已经还清。被告李某某应到公司对账确认数额后出具意见。其他坚持以前的开庭意见。被告李某某辩称,坚持原来的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是被告鑫泰公司的员工,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某某以鑫泰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明确载明“沧州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欠赵某某石料款壹拾叁万叁仟玖佰柒拾陆元整(小写:133976元)。赵某某身份证号xxxx.沧州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经办人:李某某(李涛).2015年3月25日”。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打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及鑫泰公司对原告欠款的数额。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鑫泰公司合作了至少一年,负责和原告联系的一直是被告李某某,他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鑫泰公司虽然辩称被告李某某在2015年3月份调离了采购部门,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鑫泰公司认为:李某某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公司未授权李某某对外出具欠条。公司调整工作人员没有书面证据,不能提供李某某不担任采购的情况。李某某支取的145000元现金借款,是拿去进料的钱,因为按照公司的章程,平时的采购都是以借款名义登账,给付黄票才能结算现金,不清楚李某某支取的钱是不是给付了原告,原告应该提供黄票。2015年1-2月份更换了公司老总,但是工商登记没换,被告李某某应该与公司对账来确定欠款的数额。被告李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平时单位都是先进货后付账,采购员都是拿着黄票向财务支取现金去平账,登账名义就是借款。支取的借款不一定就是平的原告所诉的货款,也可能是以前的,原告的黄票除去三张交给法庭的,都交给了公司的会计高美红,最后欠款的数额是133976元。自己曾带原告去和老板要钱,但老板表示没对账没办法给钱。被告李某某无新证据提交。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沧州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沧州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冀09民终3291号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冬梅,被告鑫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志彪,被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曹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泰公司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为他人提供砂石料,被告鑫泰公司为商品砼公司,从事商品砼及建筑材料的生产等业务,从常理推断其应为供货需求方。被告李某某为鑫泰公司的采购员,被告鑫泰公司虽辩称公司已于2014年停产且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已调离采购部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同时,被告李某某认可欠条系其出具,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欠款的数额为1339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将黄票都交给了公司,为原告书写了欠条,被告鑫泰公司以更换负责人为由不配合双方对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共计300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料款1339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沧州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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