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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xx,现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泰山道9号金太阳招商大厦一楼。
负责人:刘继承,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948115-7,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七层。
负责人:陈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天津静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人保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人寿天津静海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5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23时,徐某某驾驶冀B×××××号货车倒车时与高振淋驾驶的原告赵某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振淋无责任。徐某某驾驶的冀B×××××号货车在人寿天津静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25773元、公估费3773元,以上损失合计129546元。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塔里木石油支公司辩称:徐某某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原告两证、被告两证及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且无免赔的情形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车辆推定全损我司认可,但是公估报告中扣减残值过低,我司要求回收车辆并且按照该车的全损价格全额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公估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司的理赔范围内。
被告徐某某、人寿天津静海支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23时20分,徐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赵陡路倒车时,与高振淋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事故,致轿车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振淋无责任。赵某某系冀B×××××号车辆所有人。2017年3月3日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冀B×××××号车辆损失为125773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徐某某,该车在人寿天津静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车辆损失125773元。因人保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对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中冀B×××××号车辆全损价格予以认可,且该公估报告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故本院对该车辆出险前价值139150元予以采信。关于人保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提出的该公估报告对B9D1V8号车辆扣减残值过低问题,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将冀B×××××号车辆变卖,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变卖价值,致无法对公估报告中该车辆残值与实际残值是否相符进行重新核定,故本院根据审判实践酌定冀B×××××号车辆残值为60000元,由此,本院对该车辆车损确认为100773元(出险前标的车价值139150元+附加税21623元-残值60000元);
2.关于公估费3773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且人保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对冀B×××××号车辆全损价格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100773元、公估费3773元,以上合计10454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徐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振淋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天津静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赵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寿天津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2546元由人保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赵某某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徐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2546元;
三、被告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4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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