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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拜泉县人,住拜泉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到期后,未及时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借款80000元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返还向原告赵某某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借款80000元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天峰 审 判 员  杨 燕 人民陪审员  纪建平

书记员:马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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