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雪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李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建华大街1157号10号楼西侧底商四层,组织机构代码:05819601-8。
负责人:郭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焦雪彬、李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君、被告李彬、被告紫金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焦雪彬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仅在紫金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且被告焦雪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赵某某所受损失,应先由紫金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焦雪彬予以赔偿。被告李彬与焦雪彬虽为雇佣关系,但发生交通事故时焦雪彬并非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亦无证据证实李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李彬对原告之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有:
1、医疗费60981.6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实际住院2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100元×26天=2600元。
3、营养费1300元。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26天)计算营养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对营养费标准各持意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50元×26天=1300元。
4、误工费1268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6天(住院26天+出院后休息90天)。被告李彬与原告同为定兴县东辛庄村居民,彼此有一定了解,据李彬指证,原告与其妻子马俊英近年均在家从事箱包加工生意,因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低于制造业,现原告主张按较低标准计算误工费,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989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9899元÷365天×116天=12680元。
5、护理费2389元。根据原告的手术记录判断,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合理、适当,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3543元÷365天×26天=2389元。
6、交通费92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计算。
7、施救费13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计算。
8、车辆损失15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计算。
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881.66元(60981.66元+2600元+1300元),应由紫金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4881.66元(64881.66元-10000元),由被告焦雪彬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989元(12680元+2389元+920元),由紫金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1630元(130元+1500元),由紫金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因原告之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款54881.66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款27619元(10000元+15989元+1630)。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97元,由被告焦雪彬承担124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627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焦雪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章定 代理审判员 张建坤 人民陪审员 姜 锋
书记员:王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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