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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裴之有、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裴之有
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李德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
张一庆(北京逢时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1967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姜各庄镇更新村。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之有,男,1979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中堡王庄镇陈家埝村70号。
被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12号路(海港大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秀云,董事长。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德宝,男,1967年5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汀流河镇东石各庄村北10条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9层0904号。
代表人郭金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裴之有、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裴之有及被告裴之有、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裴之有驾驶被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3号铲车在首钢码头矿一泊位“光荣南京”轮7舱进行清舱作业向后倒车时,左后轮从正常在后面作业清扫舱底的“津和”队工人原告赵某某双脚上碾过,造成原告赵某某双脚重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因被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被告裴之有驾驶3号铲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投保有附加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在附加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在附加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00元,其中含被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裴之有驾驶被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3号铲车在首钢码头矿一泊位“光荣南京”轮7舱进行清舱作业向后倒车时,左后轮从正常在后面作业清扫舱底的“津和”队工人原告赵某某双脚上碾过,造成原告赵某某双脚重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因被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被告裴之有驾驶3号铲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投保有附加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在附加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在附加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00元,其中含被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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