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王立新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18号。
负责人刘晓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4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赵某某投保金瑞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每期保险费主险3312元,附加险732元,15次交清(按年),原告自2011年开始缴纳,已经连续交纳三年。主险与附加险每份均为10000元,共投保6份,基本保险金额均为60000元,主险与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25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投保人张某某,被保险人赵某某。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9.1.8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2)肝性脑病;(3)B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9.1.10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1)持续性黄疸;(2)腹水;(3)肝性脑病;(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险范围内。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14日,原告赵某某因病毒性肝炎(乙型HBeAg阴性)慢性(中度)在唐某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1、肝炎肝硬化(乙型代偿期)活动性,其他诊断:2、布氏杆菌病;3、上呼吸道感染;4、食管静脉曲张。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24日,原告赵某某因肝炎肝硬化(乙型代偿期)活动性再次入住唐某市传染病医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肝炎肝硬化(乙型代偿期)活动性,其他诊断:糖尿病2型。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因原告在唐某市传染病医院住院诊断的“肝炎肝硬化(乙型代偿期)活动性”不符合在该公司投保该险种的重大疾病的相关规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请明确表示,如果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60000元,双方合同解除,被告退还第三期保费4044元,如果被告不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60000元,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第二项诉请退还第三期保费4044元,双方合同依旧成立。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人身保险合同、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缴费发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投保提示书复印件、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复印件、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客服电话回访录音、光盘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人张某某在双方签订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声明与授权底部写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在下面签字,并且在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及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中均有张某某本人签字,原告张某某对上述本人签字均予以认可,上述材料说明被告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向原告尽了提示说明义务。被保险人赵某某所患疾病为“肝炎肝硬化(乙型代偿期)活动性”,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病已达到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或“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的全部条件,原告赵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60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明确表示,如果第一项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保险理赔金60000元不成立的话,第二项诉请退还第三期保费4044元不再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所患疾病未能满足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规定的全部条件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4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赵某某投保金瑞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每期保险费主险3312元,附加险732元,15次交清(按年),原告自2011年开始缴纳,已经连续交纳三年。主险与附加险每份均为10000元,共投保6份,基本保险金额均为60000元,主险与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25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投保人张某某,被保险人赵某某。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9.1.8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2)肝性脑病;(3)B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9.1.10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1)持续性黄疸;(2)腹水;(3)肝性脑病;(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险范围内。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14日,原告赵某某因病毒性肝炎(乙型HBeAg阴性)慢性(中度)在唐某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1、肝炎肝硬化(乙型代偿期)活动性,其他诊断:2、布氏杆菌病;3、上呼吸道感染;4、食管静脉曲张。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24日,原告赵某某因肝炎肝硬化(乙型代偿期)活动性再次入住唐某市传染病医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肝炎肝硬化(乙型代偿期)活动性,其他诊断:糖尿病2型。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因原告在唐某市传染病医院住院诊断的“肝炎肝硬化(乙型代偿期)活动性”不符合在该公司投保该险种的重大疾病的相关规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请明确表示,如果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60000元,双方合同解除,被告退还第三期保费4044元,如果被告不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60000元,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第二项诉请退还第三期保费4044元,双方合同依旧成立。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人身保险合同、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缴费发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投保提示书复印件、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复印件、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客服电话回访录音、光盘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人张某某在双方签订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声明与授权底部写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在下面签字,并且在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及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中均有张某某本人签字,原告张某某对上述本人签字均予以认可,上述材料说明被告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向原告尽了提示说明义务。被保险人赵某某所患疾病为“肝炎肝硬化(乙型代偿期)活动性”,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病已达到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或“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的全部条件,原告赵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60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明确表示,如果第一项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保险理赔金60000元不成立的话,第二项诉请退还第三期保费4044元不再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所患疾病未能满足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规定的全部条件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树芬
审判员:李维
审判员:于志杰
书记员:邱子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