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杜洲(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湖北乾某建设有限公司
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肖某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洲,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乾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港虹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9875494-3。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肖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湖北乾某建设有限公司、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洲、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看,被告湖北乾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两次借款共计300万元及被告肖某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客观存在,二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论的焦点系是否存在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290万元借款的问题。从庭审中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银行转账凭条看,被告肖某虽然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期间,分12次共向原告赵某某转账290万元,但其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转账的290万元系实际归还原告的上述300万元借款。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上述300万元的书面借据仍然保留在原告手中。故原告赵某某对被告290万元的转账所作的系双方前期经济往来款、若款项结清后相关条据被告应已取回的陈述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二被告辩称的290万元转账系归还上述300万元借款、待最后10万元还清后再从原告处取回借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乾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300万元。被告肖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5400元,由被告湖北乾某建设有限公司和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看,被告湖北乾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两次借款共计300万元及被告肖某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客观存在,二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论的焦点系是否存在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290万元借款的问题。从庭审中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银行转账凭条看,被告肖某虽然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期间,分12次共向原告赵某某转账290万元,但其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转账的290万元系实际归还原告的上述300万元借款。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上述300万元的书面借据仍然保留在原告手中。故原告赵某某对被告290万元的转账所作的系双方前期经济往来款、若款项结清后相关条据被告应已取回的陈述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二被告辩称的290万元转账系归还上述300万元借款、待最后10万元还清后再从原告处取回借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乾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300万元。被告肖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5400元,由被告湖北乾某建设有限公司和肖某负担。
审判长:王志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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