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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某诉陈某某、薛淑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春某
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薛淑香
陈学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春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薛淑香,女,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学强,男,汉族,住址同上,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春某与被告陈某某、薛淑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某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陈某某、薛淑香委托代理人陈学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淑香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淑香为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0339.39元(包含被告薛淑香垫付款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唐山市开平区后营耐火保温材料厂工作,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探视表上原告的工作单位信息相吻合,但原告赵春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数额的主张相互矛盾,且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其工资水平本院参照同行业即2015年河北省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原告主张296天的误工期,依据2015年3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故本院按照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为35520元。因原告诉请误工费为3019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提交孙怀生的护理证明缺乏相应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护理损失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原告共计住院17天,依据唐山市第二医院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3个月内需陪护,故对护理时间本院按照107天计算,为93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原告腰部配戴护具下地活动,认为原告没有必要进行护理,且原告若确需家属陪护,医院不应在出院半年后才出具诊断证明予以告知。本院认为诊断证明系查明患者伤情的主要依据之一,2014年12月22日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盖有医院公章及医师签字,且依据住院病案出院医嘱处作出原告腰背架保护下地活动的建议,从社会常情常理的角度考虑,符合诊断证明中陪护3个月的医嘱建议,另结合原告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4椎体压缩骨折的实际伤情,其确有护理的必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捌级伤残,定残时年满60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本院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再乘以30%的系数,为61116元;7.二次手术费1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捌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6122.39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春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133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30192元、护理费9395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7122.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春某保险金157122.39元。
二、被告薛淑香垫付医疗费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薛淑香垫付款9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赵春某担负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淑香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淑香为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0339.39元(包含被告薛淑香垫付款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唐山市开平区后营耐火保温材料厂工作,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探视表上原告的工作单位信息相吻合,但原告赵春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数额的主张相互矛盾,且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其工资水平本院参照同行业即2015年河北省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原告主张296天的误工期,依据2015年3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故本院按照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为35520元。因原告诉请误工费为3019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提交孙怀生的护理证明缺乏相应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护理损失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原告共计住院17天,依据唐山市第二医院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3个月内需陪护,故对护理时间本院按照107天计算,为93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原告腰部配戴护具下地活动,认为原告没有必要进行护理,且原告若确需家属陪护,医院不应在出院半年后才出具诊断证明予以告知。本院认为诊断证明系查明患者伤情的主要依据之一,2014年12月22日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盖有医院公章及医师签字,且依据住院病案出院医嘱处作出原告腰背架保护下地活动的建议,从社会常情常理的角度考虑,符合诊断证明中陪护3个月的医嘱建议,另结合原告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4椎体压缩骨折的实际伤情,其确有护理的必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捌级伤残,定残时年满60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本院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再乘以30%的系数,为61116元;7.二次手术费1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捌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6122.39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春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133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30192元、护理费9395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7122.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春某保险金157122.39元。
二、被告薛淑香垫付医疗费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薛淑香垫付款9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赵春某担负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559元。

审判长:郝晶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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