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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某与宜昌皇廷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现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皇廷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142号。
法定代表人陈冠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春某诉被告宜昌皇廷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皇廷酒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官权分别于2016年1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陆城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永生,被告皇廷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绍应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赵春某就其经营的“宜都市蓝挺快捷酒店”店内的“内装修、培训员工、添置财产”等资金投入的损失提出了书面申请,要求进行审计评估,根据原告的申请,将全案移送本院司法鉴定科,由司法鉴定科委托湖北佳信经济鉴证司法鉴定所、湖北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酒店内的损失进行审计评估。2016年7月18日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永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涂绍应的参加下,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宜昌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所有的位于宜都市西正街138号的房屋转租给原告经营酒店,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租金第一年为每月17000元,第二年为每月21000元。同时,双方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写明该酒店不动产产权和店内固定资产均属甲方(被告)所有,乙方(原告)确认且知晓。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同时办理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名称为“宜都市蓝挺快捷酒店”。原告开设酒店后,对酒店进行了装修、购置了物品、招录员工,酒店进入正常经营。房屋所有权人宜昌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在2014年9月,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了被告,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判决房屋所有权人宜昌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与本案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第三人赵春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承租房屋腾退给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原告对酒店装修、购置的物品、招录员工的培训,发放工资等经济损失是因为被告隐瞒了,把不是自已所有的房屋转租给原告经营酒店,由于被告的隐瞒了,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对其经济损失的准确数额难于确定,于2016年1月6日书面申请由中介机构对其损失进行审计评估,经本院委托,湖北佳信经济鉴证司法鉴定所、湖北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了鄂佳联审字(2016)0814号审计报告,报告四、鉴定结论为当事人申报的损失金额为576527.30元,扣除不符合逻辑及一般常理的费用开支为79650.80元后,根据鉴定材料统计的金额为496876.50元。湖北佳信经济鉴证司法鉴定所、湖北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了鄂佳联审字(2016)0814号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三、补充鉴定结论在补充证据真实、合法且与赵春某原经营“宜都市蓝挺快捷酒店”期间购买地毯行为事实相等的前提下,原鉴定材料统计金额可作变更如下:鉴定材料统计金额调整增加77000元,调整后鉴定材料统计金额为573876.50元。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被告支付上述损失完毕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房屋所有权人宜昌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与本案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但是,被告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宜昌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同意,擅自将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转租给原告从事酒店经营活动,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被告违法转租,导致房屋所有权人通过诉讼与被告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导致原告注册的“宜都市蓝挺快捷酒店”无法经营。因此,原告诉请因为被告违法转租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给予赔偿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依据湖北佳信经济鉴证司法鉴定所、湖北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了鄂佳联审字(2016)0814号审计报告及2016年7月28日作出了鄂佳联审字(2016)0814号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报告中截明扣除不符合逻辑及一般常理的费用开支,对调整后鉴定材料统计金额为573876.50元,不能全部认定为原告的损失。①报告中就人员工资金额220371元是原告在酒店经营期间向员工发放的工资收入,也是员工应得的劳动报酬,属正常开支,不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②对装修损失174100元,审计报告予以确认,因基督教会收回房屋后进行了重新装修,原装修实物无法核实的责任不在原告,对于剩余租赁期内的装修残值174100元×2/3=116066元,本院予以支持。③资产购置损失因原告提交给鉴定人的资料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出库单、收据、销货单,无银行流水等付款凭据印证,鉴定中又无法进行实物查勘,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不足,本院不予支持。④依据补充说明地毯损失77000元应增加为原告的损失,按剩余租赁期限的残值计算为77000元×2/3=51333元。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损失无法确定,需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所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170399元。被告皇廷酒店公司在全案中所辩解的意见均因其擅自将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转租给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其辩论意见和辩论观点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六条、笫四十二条第㈡、㈢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皇廷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春某的经济损失170399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89元,由被告宜昌皇廷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官权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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