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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宋某与公绪文、蒙阴弘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冯桃生(河北石家庄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
宋某
公绪文
蒙阴弘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原告宋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桃生,石家庄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公绪文。
被告蒙阴弘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负责人梅家锋,职务经理。
住所地蒙阴县城故城路154号。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宋某与被告公绪文、蒙阴弘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公绪文、被告蒙阴弘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0日被告公绪文驾驶鲁Q主、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柏坡高速石家庄方向行驶至17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刹车不良,与排队依次通过的张文杰驾驶的冀A号小型面包车刮擦相撞、与李仕臣驾驶的BR21382号货车、胡建红驾驶的冀A轿车、崔辉驾驶的原告宋某所有的京K号轿车碰撞,致李仕臣驾驶的BR21382号货车与张文杰驾驶的冀A号小型面包车刮擦相撞,崔辉驾驶的原告宋某所有的京K号轿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冀C号轿车又与张存银驾驶的冀A号轿车碰撞,造成七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文杰、李仕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公绪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杰、李仕臣、胡建红、崔建辉、赵某某、张存银无责任。
因公绪文驾驶的鲁Q主、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蒙阴弘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责任免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94519元、原告宋某损失59201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蒙阴弘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公绪文驾驶的鲁Q主、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公绪文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在被告公绪文未付清银行贷款前,我公司仅保留车辆所有权,我公司并未收取公绪文的任何管理费用,也不参与车辆的运营及盈余的分配,故对车辆运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蒙阴支公司辩称,鲁Q主、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投保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附加不计责任免赔。
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公绪文驾驶机动车与二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公绪文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某某损失:车损80719元、公估费6400元、拆验费6400元,共计93519元,原告宋某损失:车损50201元、公估费4000元、拆验费4000元,共计60201元,已实际发生并有公估报告、修车费票据、公估费票据、拆验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蒙阴支公司对二原告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预缴鉴定费,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被告人保蒙阴支公司对二原告车损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范围,故对二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公绪文驾驶鲁Q主、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蒙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责任免赔,故被告人保蒙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赵某某车损80719元、原告宋某车损车损50201元。
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原告赵某某公估费6400元、拆验费6400元,以及宋某公估费4000元、拆验费4000元,依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公绪文自行承担。
被告蒙阴弘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车辆运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蒙阴弘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损失80719元,给付原告宋某损失50201元。
二、被告公绪文给付原告赵某某损失12800元,给付原告宋某损失8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公绪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公绪文驾驶机动车与二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公绪文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某某损失:车损80719元、公估费6400元、拆验费6400元,共计93519元,原告宋某损失:车损50201元、公估费4000元、拆验费4000元,共计60201元,已实际发生并有公估报告、修车费票据、公估费票据、拆验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蒙阴支公司对二原告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预缴鉴定费,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被告人保蒙阴支公司对二原告车损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范围,故对二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公绪文驾驶鲁Q主、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蒙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责任免赔,故被告人保蒙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赵某某车损80719元、原告宋某车损车损50201元。
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原告赵某某公估费6400元、拆验费6400元,以及宋某公估费4000元、拆验费4000元,依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公绪文自行承担。
被告蒙阴弘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车辆运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蒙阴弘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损失80719元,给付原告宋某损失50201元。
二、被告公绪文给付原告赵某某损失12800元,给付原告宋某损失8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公绪文负担。

审判长:李顺川

书记员:薛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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