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金荣整形医院医师。
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友谊路81号天元大厦四层。
负责人王景涛。
委托代理人刘艳华。
原告赵某诉被告冯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兵,被告冯某某以及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17时40分许,刘建驾驶冀B×××××号出租车沿龙泽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馆道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某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4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3-Y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某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1年3月1日至18月在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诊断为1、右股骨髁骨折;2、右膝外伸半月板撕裂;3、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5、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6、右膝髌韧带损伤。2011年8月18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1)临鉴字第5759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赵某为拾级伤残,右膝取内固定物费用伍仟元。2011年3月21日,唐某市路南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1)第0215号价格结论书,认定原告赵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骑电动自行车车损金额为583元。经查,冀B×××××号实际车主为被告冯某某,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另查,刘建是其雇佣的司机。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792.21元、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15026.01元(31268元/年÷12个月÷30天×173天)、护理费1525.56元(32306元/年÷12个月÷30天×17天)、交通费389.4元、残疾赔偿金32526元(16263×20年×10%)、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存车费175元、车辆损失费583元、车损鉴定费50元,共计83297.1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3-Y06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撤销对刘建的起诉,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当庭提出对原告赵某的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拾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3297.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5297.18元,首先应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2139.97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23157.21元(85297.18元-62139.97元),应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三者即原告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62139.97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23157.21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74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774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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