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高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据保险公司合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804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货车在被告处上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详见保单)。2018年10月30日8时30分,原告司机历庆国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下庄路段发生侧翻与路边护栏及树木发生碰撞,造成树木损坏、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司机历庆国负全部责任。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58440元、评估费9700元、施救费11500元、交通局路产损失840元,共计180480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上述款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历庆国所驾驶的×××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17118元车损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在历庆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且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可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公估报告书,此报告书经本院委托,出具的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公估服务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路产损失,原告虽提交了路产损失发票,但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有路产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711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等、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6月9日24时止。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杨洪志。2018年10月30日8时30分,历庆国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下庄路段时,发生侧翻与路边护栏及树木发生碰撞,护栏损坏过程中与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树木(当事人石中明)损坏、护栏(当事人李凤华)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历庆国负全部责任,石中明、李风华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进行了公估,×××车损为15844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700元,施救费11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79640元。
另查明:×××车辆登记车主卞富新于2018年8月26日将该机动车产权转让给原告赵某;被保险人杨洪志于2018年8月26日将该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受益权转让给原告赵某。
本院认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此事故被告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原告方司机历庆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车损为158440元,在机动车辆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15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公估费97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依据保险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保险金179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9元,减半收取计195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华
书记员: 计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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