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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星星与谷某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星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经开区。
委托代理人史丽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星星与被告谷某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静,被告谷某某、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星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饮料,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4.9‰(实收27‰),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现金或转账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为保证还款,被告二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延期协议书》,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

中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延期2个月,即延期至2014年4月27日。丙方同意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二、借款用途不变。三、延期后的借款月息为27‰”,借款延期届满后,被告二偿还2万元本金,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购买饮料,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4.9‰(实收27‰),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现金或转账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为保证还款,被告二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延期协议书》,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

中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延期2个月,即延期至2014年4月27日。丙方同意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二、借款用途不变。三、延期后的借款月息为27‰”。借款延期届满后,被告二于2015年9月29日偿还本金20000元。被告一按月息27‰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因原告提供二被告地址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认为其保证期间为2014年4月27日到2014年10月27日止,2015年9月29日代被告一偿还20000元是出于朋友帮忙,本案已过保证期限,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星星与被告谷某某、闫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谷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谷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关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9‰(实际按27‰履行至2014年9月),被告已经履行的,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36%。双方均同意未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本院依法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主张,本案中被告闫某某保证期间为2014年4月27日到2014年10月27日止。原告未提供此期间向其主张权利的证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闫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星星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7元,本院减半收取4264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任晓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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