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星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王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
被告温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闫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赵星星与被告王某某、王永某、温爱、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温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永某经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被告闫江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星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借款25万元及利息、罚息,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王永某二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我借款25万元用于经营牛场,当时约定月利率24.9‰,借款期限2个月,如不按时还本付息,加收10%-30%的罚息。被告王永某、温爱、闫江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以及担保人均未还本付息,故我诉至法院依法追要。
本院认为,原告赵星星作为债权人催要借款,被告王某某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偿还,同时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亦证实了欠款事实及数额,利息应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9‰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该笔借款本金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王永某、温爱、闫江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按照约定逾期借款加收10%-30%利息,但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贷款利息,同时又约定了逾期加收利息,总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星星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王永某、温爱、闫江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建勋 审 判 员 陈利娟 人民陪审员 武建丽
书记员:孟繁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