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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星星与段某某、王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星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王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赵星星与被告段某某、王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被告段某某、王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星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2.判令被告王淑芬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承包土地,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7‰,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现金或转账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段某某并以其名下张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及张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提供担保,被告王淑芬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
段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偿还过原告部分款项,应予扣除。
王淑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其担保责任应予免除。

本院认为,原告赵星星与被告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段某某应负给付义务。原告赵星星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星星主张被告王淑芬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8日,而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主张已给付原告部分款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星星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
二、驳回赵星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计5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王爱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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