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星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刘万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赵星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郭某、刘万珍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加工服装,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4.9‰,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现金或转帐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为保证还款,被告郭某、刘万珍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有各项诉求。被告刘万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应该还款,我们准备分期还。被告李某、郭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赵星星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用途为服装加工,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4.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现金或转帐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郭某、刘万珍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书》一份。庭审中,原告称该笔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因三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双方又于2015年11月2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被告刘万珍对此认可。原告还称双方曾有对账,被告从2015年7月之后就未曾还过利息,被告刘万珍表示不清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2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2.2013年7月18日张家口商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被告刘万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未提供被告自2015年7月之后欠息的证据,被告刘万珍认可自2015年11月2日借款协议签订后未偿还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
原告赵星星与被告李某、郭某、刘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星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被告刘万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某理应按约定按期还款,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自2015年7月之后欠息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的时间从2015年11月2日起算。根据《借款协议书》,被告郭某、刘万珍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刘万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星星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某、刘万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820元,由被告李某、郭某、刘万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燕飞
书记员: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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