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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史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立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矿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95600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286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欠条,约定2015年5月20日前结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
史某某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原被告订立《环氧树脂地坪工程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施工地点中华大街栢林南路华林国际1、2号地下停车场;项目名称环氧树脂薄涂地坪,数量4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5元,总价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付款3万元,工程完工一半后付款4万元,工程完工后付款3万元,竣工后不能按时付款,逾期15天按违约处理;双方责任被告按时付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在7天内对工程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工程合格…;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付清全部款项后合同失效,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变更或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质量要求等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双方签字并按了手印。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同年11月份完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后,向被告索要工程欠款,2014年2月20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某某工费玖万元整(90000元),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结清。原告陈述被告交付使用后给付工程款4400元,尚欠95600元,写欠条时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按约定给付9万元,原告可以放弃5600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故仍然按照实际欠款数额向被告索要。开庭时原告雇佣的工人孙宝成、杨晓明出庭作证,陈述了原告给被告施工的事实,并对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及被告书写的欠条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环氧树脂地坪工程合同》,被告书写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开庭时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内容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被告书写的工程欠款条及证人对施工欠款事实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拖欠其工程款95600元的主张,没有直接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工程欠款计算,违约金为90000*30%=2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史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欠款9万元及违约金2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86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爱忠
审判员 王彦涛
陪审员 杜国红

书记员: 姜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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