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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昊方诺富特和宜必思酒店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洪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
负责人:王光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客服理赔部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审被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南一路401号-1。
法定代表人:陈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
负责人赵汉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楠,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赵某与原审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赵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黑069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黑0691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8年2月28日,经原审原告赵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博、原审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胜林、原审被告赵洪涛、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月、原审被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宝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枫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称,原审庭审过程结束后,原审原告才得知赵洪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欲证明:赵某因此起事故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被评为九级伤残。经质证,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吉利瑞通公司、赵洪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杨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无营养费依据,不应承担营养费;中国人保公司对鉴定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发票二张。欲证明:赵某实际住宿费2430元,其中一张由于网上预订酒店产生的江苏省增值税发票。经质证,杨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没有转院治疗的证明,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应由赵某个人承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吉利瑞通公司、赵洪涛称因赵某诉请的两张住宿费发票是由于赵某在北京治疗时所产生,但其中一张是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所开具,不是北京地区发票,故被告不应承担此张票据费用。另外,两张发票的住宿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判。在赵某所提供的发票中,因其中一张系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所开具,不是北京地区发票,赵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票据系北京治疗时所产生,无法证实此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票据不予采信。在由北京远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中,因该证据为原件,且显示住宿天数8天,住宿费共计1912元;中国人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赵某去北京进行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均是其擅自将医疗进行扩大产生的扩大损失,因此应该由赵某自行承担,另外有一张住所费票据,价格为518元,系上海赫程旅行社有限公司南通有限公司开具的,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发票的金额不应该由我公司来承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机票二张、火车票二张,欲证明:赵某受伤后,在其妻子陪同下去北京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经质证,杨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没有转院治疗的证明,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应由赵某个人承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及中国人保公司认为,赵某提供的两张机票登记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由北京飞往大庆,赵某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赵某在10月份已经恢复无需乘坐飞机往返,应比照火车票计算交通费。同时,赵某提供的火车票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乘坐,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吉利瑞通公司、赵洪涛认为住宿费发票与飞机票时间不相符,另火车票与住宿时间也不相符,对交通费有异议,不应承担此项费用。在赵某提供的北京同仁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票据打印时间含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19日、2017年1月9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二张火车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飞机票,因该航班系从北京飞往大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乘坐飞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此趟交通费用参照火车票计算为宜。

八、工资收入证明二份,欲证明:赵某在大庆昊方诺富特和宜必思酒店工作,月收入为3610元。另外,其父亲赵清洪在大庆市××区芳盛电线电缆经销处工作,月收入为4000元,赵某受伤后一直由其父亲护理。经质证,杨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有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附带工资单及劳务合同证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吉利瑞通公司、赵洪涛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赵某及其父亲赵清洪均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佐证其工资收入,如不能提供相关佐证,建议按照一般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中国人保公司对两份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赵某还应该出具因务工减少的工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予以佐证,社保缴费情况来予以证实及佐证其真实的工资收入。该份工资收入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赵某提供了大庆昊方诺富特和宜必思酒店、大庆市××区芳盛电线电缆经销处为赵某及其父亲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均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赵某该诉讼主张予以认可。针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结合其他证据,可按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年计算,即4369.6元月,但该标准已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故误工费按照3610元月*180天(6个月)=2166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按照4000元月*90天(3个月)=12000元计算为宜。
九、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告赵某系城镇居民。经质证,杨某某、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吉利瑞通公司、赵洪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户口显示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迁入大庆市龙凤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城镇户口;中国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户口本显示赵某是2017年4月25日迁入该户口本的,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24日,其不符合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工作一年以上的时间,因此不能按照城镇户口记性计算伤残赔偿金。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杨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医疗住院预交金票据(复印件)四份、收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赵某共计垫付各项费用94956元,并要求在最终核算范围内进行相应抵扣,如有剩余款项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给予返还。经质证,赵某,被告吉利瑞通公司、赵洪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及中国人保公司认为,杨某某未提供原始票据,无法确定票据真实性,其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诉求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车辆黑E×××××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质证,赵某,杨某某、吉利瑞通公司、赵洪涛、中国人保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吉利瑞通公司、赵洪涛、中国人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17时05分,杨某某驾驶黑E×××××号丰田吉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华街与发展路交叉口,遇到赵洪涛驾驶黑E×××××号吉利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结果两车相撞,造成乘坐吉利出租车的赵某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洪涛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经查,杨某某驾驶黑E×××××号丰田吉普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xxx90,赵洪涛驾驶的黑E×××××号吉利出租车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死亡限额为250000元,伤残限额为25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为350元)。事故发生后,赵某先后在哈尔滨附属第五医院、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77天,出院时声带麻痹并未治愈,后到北京同仁医院继续治疗声带。其中,哈尔滨附属第五医院、大庆油田总医院两家医院的医疗费已经由杨某某支付完毕,其为赵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4956元。但赵某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声带花费的各项费用,原审被告一直未支付,赵某与原审被告就该起事故索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赵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赵某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另查明,赵洪涛与吉利瑞通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赵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大庆市××区。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洪涛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故杨某某与赵洪涛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系杨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中国人保公司系赵洪涛驾驶车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履行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杨某某(70%)与中国人保公司(30%)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赵洪涛在超出中国人保公司赔付的部分承担责任。同时,赵洪涛与吉利瑞通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因此,吉利瑞通公司对赵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应适用2016年度赔偿标准。另外,因赵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大庆市××区,故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赵某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33.5+322.5)*2=1312元,住宿费为1912元。对于赵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赵某玖级伤残,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足以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属合理要求,但数额偏高,本院综合全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赵某所受各项经济损失为:急救费409元、医疗门诊费3363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医疗门诊费3617.34元(北京同仁医院)、医疗住院费6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7天=7700元、营养费100元*60天=6000元、误工损失3610元月*180天(6个月)=21660元、护理费4000元月*90天(3个月)=12000元、交通费1312元、住宿费1912元、残疾赔偿金25736元*20年*20%=102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34442.34元。因另案中有两名当事人亦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本案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6667元(110000元3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333元(10000元3人),共计4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为194442.34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杨某某(70%)与被告中国人保(30%)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杨某某应承担136109.64元(194442.34元*70%),因被告杨某某先期已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4956元,故扣除该笔垫付的费用后,被告杨某某应承担41153.64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承担57982.70元(194442.34元*0.3-350元每座的绝对免赔额),对于该350元免赔额被告吉利瑞通公司与被告赵洪涛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故按照事故划分的责任比例,鉴定费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890元(2700元*70%),由被告赵洪涛、吉利瑞通公司共同承担810元。综上,原告的正当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铁军
人民陪审员 :戴佰英
人民陪审员 :蔡囡囡

书记员: :魏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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