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80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某以预付货款为由于2014年8月16日、9月7日、10月6日、11月15日、2015年4月16日、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周某某账户30000元、3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1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发货义务,为此形成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赵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及活期交易历史明细各1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以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经本院核实,对身份证件及银行出具的活期交易明细,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素有鞋品买卖生意往来,2014年8月16日、9月7日、10月6日、11月15日、2015年4月16日、5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周某某30000元、3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18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80000元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未履行发货义务,故对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以俊
审判员 金爱华
人民陪审员 陈娟
书记员: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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