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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刘某某、宁某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宁某双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张辉宇(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被告宁某双,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宇,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宁某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宁某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宁某双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每月按4,110.00元计算过高,我公司同意每月按2,000.00元标准承担误工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一款(二)项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宁某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宁某双驾驶的黑ML6586号帝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70%,由被告宁某双赔偿30%。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8,070.41元、误工费4,000.00元(2000元×2个月)、护理费2,055.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50元)、营养费450.00元(30元×15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27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343.00元,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990.10元,被告宁某双承担85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一款(二)项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宁某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宁某双驾驶的黑ML6586号帝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70%,由被告宁某双赔偿30%。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8,070.41元、误工费4,000.00元(2000元×2个月)、护理费2,055.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50元)、营养费450.00元(30元×15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27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343.00元,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990.10元,被告宁某双承担85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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