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明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系李海超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车的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发红,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安市路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武安市武安镇东洞村,李海超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车的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李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发红,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赵明秀诉称,2016年9月18日22时15分许,李海超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邱县高速引线十字交叉路口西侧地段时,撞到前方同向停驶等候红灯信号、赵明秀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车后尾部右侧,造成李海超及其车上乘车人王壮志两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明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是李海超驾驶的冀D×××××冀D×××××车的实际车主,李海超是我雇佣的司机。冀D×××××冀D×××××车是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武安市路某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的,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安市路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冀D×××××冀D×××××车是被告李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在车款付清前,我公司仅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不参与车辆的经营管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司机李海超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的车型不符,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交强险责任免除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赵明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邱公交认字【2016】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2、赵明秀驾驶证,冀D×××××号车行驶证,冀D×××××车行驶证,证明赵明秀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上路条件。3、李海超驾驶资格信息查询表一份,冀D×××××号挂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冀D×××××号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4、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赵明秀是冀D×××××冀D×××××车实际车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原告。5、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二份,证明李海超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6、车损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及支付的公估费。7、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份,武安市北安庄乡南安庄村运红汽车修理门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及支付评估费2000元。8、冀D×××××车道路运输证,冀D×××××号车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资格。9、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的数额。对原告赵明秀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被告武安市路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中挂靠协议与授权委托书的签字不一致,请法院核实。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程序违法,没有通知我方,委托时间是2016年10月19日,事故认定书在10月13日作出,交警队无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公估费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证明中修理的时间过长,不真实,公估报告显示维修工时是13个。对证据8有异议,应当出具原件核对,若没有原件,不赔偿停运损失。对证据9有异议,施救费数额过高,挂车损坏不需要施救,自行扩大的损失应该由自己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海超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事故认定书显示李海超持准驾第二类驾驶证,不得驾驶重型厢式半挂车,该机动车超载,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属于责任免赔范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某、武安市路某物流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某某、被告武安市路某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李海超的事故责任属于除外责任。对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赵明秀的质证意见是:其不属于证据范围,属于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溯及力。被告李某某、被告武安市路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没有时间、没有人员签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同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22时15分许,李海超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邱县高速引线十字交叉路口西侧地段时,撞到前方同向停驶等候红灯信号、赵明秀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车后尾部右侧,造成李海超及其车上乘车人王壮志两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明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明秀支付施救费6000元。本院同时查明:1、李海超驾驶的冀D×××××冀D×××××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武安市路某物流有限公司,是被告李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武安市路某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某,李海超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2、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承保了冀D×××××号车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14日,并承保了冀D×××××号车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冀D×××××车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3、根据原告赵明秀的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编号:TY2017-JJ1412号公估报告,冀D×××××冀D×××××车的估损金额为人民币玖千肆百元(¥94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70元。4、根据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编号:TY2016-ZA1310号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牌号为冀D×××××冀D×××××车每日的停运损失为RMB750元(柒百伍拾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李海超驾驶冀D×××××冀D×××××车撞到赵明秀驾驶的冀D×××××冀D×××××车后尾部右侧,造成车辆受损,赵明秀作为冀D×××××冀D×××××车的实际车主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赵明秀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施救费6000元;(2)车辆损失:根据公估编号:TY2017-JJ1412号公估报告,冀D×××××冀D×××××车的估损金额为9400元;(3)停运损失:虽然武安市北安庄乡南安庄村运红汽车修理门市出具的车辆维修证明显示修理期限为28天,但公估编号:TY2017-JJ1412号公估报告显示维修项目金额为1300元,参照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每天98.04元和两人维修,本院确定维修期间为7天。根据公估编号:TY2016-ZA1310号公估报告书,冀D×××××冀D×××××车每日的停运损失为750元,停运损失为5250元(750元×7天);(4)公估费2970元(2000元+970元)。综上,原告赵明秀的上述损失共计23620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海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海超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海超作为劳务提供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海超驾驶的冀D×××××冀D×××××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赵明秀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是,李海超系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冀D×××××冀D×××××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并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明秀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赵明秀经济损失15134元【(23620元-2000元)×70﹪】。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为赔偿财产损失,其要求赔偿交通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冀D×××××冀D×××××车系被告李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武安市路某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的规定精神,被告武安市路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公估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所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明秀诉被告李某某、武安市路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秀委托代理人郭振峰,被告李某某、被告武安市路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云锋,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明秀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赵明秀经济损失15134元。三、驳回原告赵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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