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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全洲,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
负责人李少亭,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志勇,男,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北段西侧B8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辉,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东,男,朝鲜族,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司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5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全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全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志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辉东、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林口县中医整骨医院出具的医疗处方药费110元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故本院对林口县中医整骨医院出具的医疗处方药费110元不予采信。关于其它证据因各被告对形式要件均无异议,并且系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强制保险单及出险车辆信息表各一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强险和商业险。
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银行的工资明细表,意在证明工资收入来确定误工费标准。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用应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参照实际减少损失计算,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然举证招商银行工资卡流水明细,但该明细为2015年3月8日事故发生两个月后,原告的收入证明,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及实际的误工损失是多少,因此对于该证据原告想要证明其误工损失标准,我们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在事发前所从事的摄影师岗位,根据黑龙江分行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计算其误工损失更为合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单位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不能证明误工损失金额,并且原告出示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为事故发生后两个月,其实际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工资明细或银行流水账。
被告刘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在事发前所从事的是摄影师岗位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五,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600元。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内
被告刘某没有异议,但认为:我也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由于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8日15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黑EA37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黑G1303挂,沿S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公里325米时,因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由北向南杨文龙驾驶直行的黑CL4987号奇瑞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文龙及杨文龙车内乘车人赵某某、荆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2016号认定:刘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文龙无责任,乘车人赵某某、荆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到林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8826.23元。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一院司鉴所[2016]审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赵某某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其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为45日。
同时查明,赵某某为农业户口,其在事发前所从事的是摄影师岗位。从林口到古城小客单人单程3元。
另查明,黑EA37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挂车号为黑G1303挂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黑EA37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黑G1303挂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某。
经本院释明,对于被告刘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挂车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表示:要求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因刘某驾驶黑EA37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黑G1303挂与杨文龙驾驶的黑CL498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依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文龙无责任,乘车人赵某某、荆彩无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问题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黑G1303挂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黑EA37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而挂车黑G1303挂未投保强制保险。投保义务人即本案被告刘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刘某行使追偿权。
关于原告赵某某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以及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8936.2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的诉讼请求,其病历和票据都是由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8826.23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以本院对原告合理的医药费8826.2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9326.23元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1433.8元(143.38元/天×10天)的诉讼请求。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黑龙江省2014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为143.38元/日,结合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33.8元(143.38元/天×10天)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误工费11328.87(52868.06元÷7月÷30天/月×45天)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是农民,但其在事发前所从事的是摄影师岗位,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及黑龙江省2014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为143.38元/日,结合鉴定意见,因此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是6452.1元(143.38元/天×45天)。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328.87元,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所以本院对原告有关误工费11328.87元的诉讼请求中的6452.1元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150元,《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由于原告从出事地点到林口县人民医院的费用已在荆彩案中处理,因此原告的交通费应保护其出院时由林口县人民医院至古城的小客车票费用3元。因此原告关于交通费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是3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合理的医疗费882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433.8元、误工费6452.1元、交通费3元,合计人民币17215.1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应得到赔偿由谁给付的问题。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本案原告及荆彩、杨文龙三人受伤,原告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26.23元,荆彩花费医药费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357.4元,杨文龙花费医药费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为7614.83元,三人此部分费用比例为2.37:5.69:1.94。原告、荆彩及杨文龙三人死亡伤残赔偿金合计不超过110000元,故不做比例划分。被告刘某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对本案原告赔偿医疗费用2370元、伤残赔偿金为7888.9元(护理费1433.8元、误工费6452.1元、交通费3元)。上述二项合计10258.9元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258.9元;被告刘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6956.23元(在交强险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得到合理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参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100%的责任,因此原告赵某某剩余部分合理的医疗费用6956.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某某。
因此,上述合计为17215.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25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6956.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10258.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6956.2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78.38元,减半收取239.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69.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6.0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24元。鉴定费用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贵发

书记员:荆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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