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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某与张某某、赵某某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明某,男,汉族,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利害关系人(一审第三人)赵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再审申请人赵明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利害关系人赵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5)林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赵明某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系伯侄关系,2012年12月10日前,因利害关系人赵某某的妻子冯立芳曾向再审申请人多次借款逾期未还,故2014年1月1日再审申请人与冯立芳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冯立芳将位于山水天域xx号楼负013号门市房作价xxx万元给再审申请人,用以抵偿拖欠再审申请人的欠款本息,房屋抵押贷款继续由冯立芳按月偿还,待贷款清偿结束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完成后该房屋就已由再审申请人实际占有,并出租使用至今。因利害关系人赵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向林口县人民法院申请将再审申请人所购买的房屋的产籍予以查封,再审申请人认为,林口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再审申请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予以查封有悖于法,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一审以再审申请人与冯立芳之间的房屋买卖违背了强制性法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为依据,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其立法目的是保护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本案再审申请人与冯立芳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实际交付了房屋,而且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贷款继续由利害关系人的妻子冯立芳按月偿还,事实上冯立芳已经按着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没有对再审申请人与冯立芳之间的房屋买卖提出权利质疑及诉讼,一审应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故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林口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以再审申请人与冯立芳之间的房屋买卖违背了强制性法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与冯立芳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实际交付了房屋,冯立芳按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月偿还房屋贷款。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没有对双方的房屋买卖提出权利质疑及提起诉讼,一审应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作了两方面规定:一是经抵押权人同意,并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二是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本案中赵明某与冯立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已明知该房屋已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既未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并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受让人赵明某亦未代替冯立芳清偿债务并消灭抵押权,再审申请人仅以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没有对双方的房屋买卖提出权利质疑及提起诉讼和冯立芳按月偿还房屋贷款为由,认为其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一审驳回赵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赵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卫仕 审判员  张守业 审判员  张子臣

书记员:唐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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