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
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道勇,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马某因与被上诉人丁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赵某某和马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道勇,被上诉人丁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马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王会林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王会林应当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应当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2、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以上诉人实际收到借款为合同成立要件。2016年1月22日,赵某某的账号上只收到了2万元转账,王会林称又给了现金1万元,应当提供证据证实。通过上诉人赵某某女儿与王会林通话记录,王会林明确表示其并没有支付现金。
丁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在一审庭审中,王会林肯定其向赵某某转账2万元并支付1万元现金,上诉人回避了其与王会林之间的特殊关系,王会林是上诉人的朋友,双方关系很亲密,其作为证人出庭作了证,证言真实可信。至于上诉人认为丁鹏应当起诉王会林,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仅起诉借款人。
丁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22日,被告赵某某因需要购买肉牛草料,通过王会林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至2016年7月22日,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赵某某因需资金购买肉牛草料,通过王会林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发生借贷关系。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及王会林签订《个人借贷合同》1份,内容为:“甲方(借款人)赵某某、乙方(出借人)丁鹏、丙方(担保人)王会林。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二、利息为每万元月息200元,甲方借款期限到期利息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不得拖欠。三、本合同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四、届期未能返还,甲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照利率加一倍的方式作违约金付给乙方。五、甲方保证人丙方,确保本契约的履行,而愿与甲方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丁鹏通过支付宝将30000元转账至王会林农行账户,王会林又按照被告的要求将30000元支付给被告。另查明,借款后被告赵某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7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限内,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养牛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债必须清偿。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转款凭证证实,依法应当清偿。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每万元月息200元,即年利率24%,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除照付利息外,并按照利率加一倍的方式支付违约金,该主张已超过年利率24%,故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22日起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限内且用于家庭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鹏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日止)。二、驳回原告丁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赵某某、马某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赵某某与丁鹏均表示三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经协商一致,本案借款由丁鹏转至王会林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保证人王会林能否作为证人参加本案诉讼?2、双方借款本金数额?
关于焦点1:上诉人认为王会林系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王会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让王会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王会林系双方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出借人丁鹏仅起诉借款人赵某某符合法律规定。且王会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法律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王会林知晓本案借款发生的整个经过,其符合证人的身份标准,至于其与双方是否有利害关系,仅影响到其证言的证明力问题,而不能直接否认其证人身份。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上诉人称王会林仅向其转款2万元,并没有交付1万元现金,故双方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为2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丁鹏与赵某某签订的《个人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借款本金3万元,签订合同后,丁鹏向王会林账户转账3万元,并注明借给赵某某。且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赵某某承认丁鹏是王会林介绍其认识,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由丁鹏将3万元转给王会林。在此前提下,丁鹏向王会林账户转账3万元是三方认可的支付方式,丁鹏向王会林转款3万元之后丁鹏作为出借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其次,在本案一审中,王会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因赵某某先前欠其借款5000元,故其于2016年1月22日13时42分向赵某某账户存款2万元,并于当日13时45分取现金5000元给赵某某,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且在时间点上与交易习惯相符。而赵某某称王会林仅向其账户转账2万元,没有给付现金。并称收到王会林转款2万元后在殷店农商行取了两个5000元,其中一个5000元还给王会林。通过一审法院调取取款信息,赵某某在农商行取款地点并非殷店而在草店。王会林在殷店上班,赵某某家住草店,王会林也不会在其向赵某某转款后事隔2个小时再跟随赵某某到草店取款要其还钱。故赵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可信度较低。
最后,在本院庭审中,赵某某表示其仅收到王会林转款2万元,而实际上其与丁鹏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注明借款金额为3万元,却一直没有向丁鹏主张要求其支付剩余1万元,也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赵某某、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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