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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蒋某某、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马俊波(北京青天律师事务所)
蒋某某
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左某某
蒋某某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俊波,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左某某之夫。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理期限至2015年6月9日。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波、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长江、被告左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康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善意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如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所订立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二被告将大厂回族自治县恒宇气体有限公司出租给原告,并对租赁期限、租金的数额及给付方式等作了相应的约定,该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在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办理了物品交接清单,其中包含了该公司生产经营的相关证照等手续。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原告作为从事液化气经营的从业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从事相关行业证照手续期限的重要性及严格性,有责任和义务对交接的相关证照资料进行严格清点、审查。依据双方租赁合同条款,原告作为承租方对部分证照手续即将到期主观上应属明知,双方本可以采取积极善意的协作方式,协助义务方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的续期手续。但,结合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告)负责与生产有关的换证验证”以及“变换证照无效、无法经营、所有证照变更换验期为12个月内”等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时第六条又约定了“合同签订后,所有证照、印章交由乙方(原告)保管,公章没有乙方人签字不生效”的条款。合同的上述两条款,在履行中明显存在着合同的义务方受制约于合同相对方,权利、义务存在反制,且2013年10月21日原告已变更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协助或授权委托被告进行了换证、验证的相关手续。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物品交接(含公司证照、印章)完毕之后,无原告的协助或授权,被告作为与公司经营无关的自然人身份,不可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公司证照换证、验证等义务。涉案租赁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方如不予协助、配合,仅依被告单方不可能完成合同约定中的被告义务。原告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并非系由被告单方迟延履行或其单方违约行为所致。故,原告以被告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理据不足,且有悖诚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善意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如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所订立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二被告将大厂回族自治县恒宇气体有限公司出租给原告,并对租赁期限、租金的数额及给付方式等作了相应的约定,该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在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办理了物品交接清单,其中包含了该公司生产经营的相关证照等手续。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原告作为从事液化气经营的从业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从事相关行业证照手续期限的重要性及严格性,有责任和义务对交接的相关证照资料进行严格清点、审查。依据双方租赁合同条款,原告作为承租方对部分证照手续即将到期主观上应属明知,双方本可以采取积极善意的协作方式,协助义务方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的续期手续。但,结合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告)负责与生产有关的换证验证”以及“变换证照无效、无法经营、所有证照变更换验期为12个月内”等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时第六条又约定了“合同签订后,所有证照、印章交由乙方(原告)保管,公章没有乙方人签字不生效”的条款。合同的上述两条款,在履行中明显存在着合同的义务方受制约于合同相对方,权利、义务存在反制,且2013年10月21日原告已变更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协助或授权委托被告进行了换证、验证的相关手续。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物品交接(含公司证照、印章)完毕之后,无原告的协助或授权,被告作为与公司经营无关的自然人身份,不可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公司证照换证、验证等义务。涉案租赁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方如不予协助、配合,仅依被告单方不可能完成合同约定中的被告义务。原告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并非系由被告单方迟延履行或其单方违约行为所致。故,原告以被告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理据不足,且有悖诚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乔纪云
审判员:范红达
审判员:宋彬彬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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