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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张晶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地址大同市御东新区兴和街168号东泰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郭俊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庆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4日3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晋B×××××、晋BCZ2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小王果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停靠在路南侧的郝晓松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办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导致原告车辆起火,并造成乘车人原告赵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晓松、及李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李某驾驶的晋B×××××、晋BCZ2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000元。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李某的驾驶资格,车辆的运营资质,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郝晓松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赵某某受伤,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6】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郝晓松与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主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为了尽快伤愈,必然要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以住院期间为准,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为1000元。
原告伤后在易县医院住院,该县诊断证明书显示“左前臂外伤,左小腿外伤,背部深度烫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治疗,建议休息”,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证,其从业资证显示从业资格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误工期为45天,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工资57784元计算,误工费为7223元。
××患者一般情况可以,生命体征稳定,饮食正常,夜间睡眠可以,出院”,原告妻子冯宝玲的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计算,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工资33543元,护理费为920元。
原告受伤,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4172.9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4172.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
被告李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郝晓松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赵某某受伤,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6】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郝晓松与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主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为了尽快伤愈,必然要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以住院期间为准,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为1000元。
原告伤后在易县医院住院,该县诊断证明书显示“左前臂外伤,左小腿外伤,背部深度烫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治疗,建议休息”,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证,其从业资证显示从业资格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误工期为45天,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工资57784元计算,误工费为7223元。
××患者一般情况可以,生命体征稳定,饮食正常,夜间睡眠可以,出院”,原告妻子冯宝玲的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计算,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工资33543元,护理费为920元。
原告受伤,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4172.9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4172.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
被告李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蒋政
审判员:李荣兴
审判员:牛素敏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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