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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宁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马立刚(河北承德双桥区潘家沟街道法律服务所)
宁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立刚,承德市双桥区潘家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永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某驾驶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所引发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宁某某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事故造成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检查、挂号费部分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损失外,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宁某某达成调解意见并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只提供了丰宁满族自治县神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其要求按每日150.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情况,其误工标准可按每日6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580.0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所举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结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一)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二)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0.00元/天×47天)2820.00元、误工费(60.00元/天×185天)11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580.00元/年×20年×10%)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810.00元,计65890.00元。(三)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1970.00元。上述三项总计778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宁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挂号、检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30640.00元,扣除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7140.00元,再应赔偿原告13500.00元。此款被告宁某某当庭给付,即时清结。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930.00元,被告宁某某负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某驾驶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所引发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宁某某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事故造成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检查、挂号费部分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损失外,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宁某某达成调解意见并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只提供了丰宁满族自治县神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其要求按每日150.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情况,其误工标准可按每日6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580.0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所举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结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一)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二)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0.00元/天×47天)2820.00元、误工费(60.00元/天×185天)11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580.00元/年×20年×10%)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810.00元,计65890.00元。(三)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1970.00元。上述三项总计778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宁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挂号、检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30640.00元,扣除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7140.00元,再应赔偿原告13500.00元。此款被告宁某某当庭给付,即时清结。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930.00元,被告宁某某负担2000.00元。

审判长:高月鹏

书记员:金哲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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