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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郭某、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旭,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芳,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旭、被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6年8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3.1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赵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段红芬、韩素芹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9日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9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故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段红芬、韩素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
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为被告郭某,车主为被告曹某某,郭某与曹某某系雇佣关系,郭某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郭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各项赔偿。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84.53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6张、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7天,共计700元,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7天,共计35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原告方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7天加上出院后30天,共计3404元,被告方不认可,称原告已满73岁,远超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收入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方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方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92元计算,护理时间同误工时间,即为37天,共计3404元,被告方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7天的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护理时间应按照住院7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即应为644元(92元×7天)。
6、交通费。原告方主张3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认可,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事故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8、车辆损失。原告方主张4800元,提供了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兴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对被撞毁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4800元,被告方称没有通知其到场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只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8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64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4800元,共计8378.53元。
另查明,事故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包含在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内。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考虑到该事故致多人受伤及伤害程度,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后,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2000元,合计394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434.53元【(8378.53元-3944元)×100%】。因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郭某、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方支付的2000元医药费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不应重复计算,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实际须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378.53元、赔付被告曹某某垫付款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378.5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被告曹某某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计91元,原告赵某某负担4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25元,被告曹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伟华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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