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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叶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亮,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叶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要求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支付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要求被告陈某某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为朋友关系,两被告既是老乡也是朋友。2015年1月20日被告叶某某以贸易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叶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月23日原告从其招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至被告叶某某指定的何书育建行账户。2015年4月23日,被告陈某某转账还款3个月利息9万元,之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叶某某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了承诺书,但之后仍然未归还,再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于庭后委托了诉讼代理人赵明亮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被告叶某某的借期为2015年1月22日至4月21日,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被告叶某某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但被告陈某某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作担保,故被告陈某某担保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被告陈某某曾帮被告叶某某归还过9万元钱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记载了被告叶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并约定作为担保人在未还清借款前的担保责任不可取消,借款按被告叶某某指定打入何书育建行北京雅宝路支行账户内等内容,被告叶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2.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约定的案外人何书育账户转账100万元;3.2015年4月2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账户转账9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及承诺书,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在被告叶某某未做抗辩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现被告叶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被告叶某某已支付的借期利息不超36%的年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部分原告调整为年利率24%的标准来主张,未超法定计算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担保人陈某某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来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借款协议约定的至还清借款前担保责任不可撤销,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未在承诺书上签字,也无其他书面意见同意对履行期限进行变动,保证期间按照原期间计算,故该担保已超保证期限,原告未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周  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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