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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德华、被告刘某的诉讼代理人石树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给付拖欠的运费1185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协商就货物运输达成协议一份,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履行,将约定的货物按时运至黑龙江绥化北林区,按约定被告应付运费11850元,现被告拖欠运费不予给付,原告特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被告刘某委托原告所有的车辆冀J×××××、冀J×××××车(该车挂靠于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玉米约40.88吨至黑龙江绥化,并与司机王冬辉签订了物流运输单,双方约定运费为290元/吨。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了物流运输单,双方之间运输合同成立。原告委派司机王冬辉已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收货人对货物进行了核算,原告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主张付款方式为“到付”,即由收货方付运费,但在原、被告签订的货运单中并未约定运费的付款人,因此该运费应由托运人给付,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运费118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运费11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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