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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王文革、李春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柏立国,系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革,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李春华,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文革、李春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立国,及被告王文革、李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柏立国,及被告李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柏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革、李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文革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王文革将十二垧土地发包给原告,原告给付了被告王文革承包费45,600.00元。后在原告种地之前,被告王文革要求保留两垧,征得原告同意后,将其中两垧土地退还给被告王文革,被告王文革将两垧地的承包费返还给了原告,这种情况下原告的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为十垧。原告于2015年春季,在承包的十垧土地中种植了红小豆,红小豆长势良好。2015年秋季,原告对红小豆收割之前,被告李春华对原告十垧红小豆中的两垧进行了抢收,原告当即向派出所进行了报案,派出所经过调查,认为此案属于民事纠纷,通知原告按民事纠纷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王文革将土地发包给原告,就有义务保证土地不存在争议;同时被告李春华无权在原告已经种植的红小豆地中强行收割。故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其余的八垧红小豆每垧产值为18,000.00元,原告的两垧红小豆损失数额为36,000.00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文革辨称:承包给原告十垧土地属实,原告所称被侵权的涉案两垧土地在转包的十垧土地之内,原告耕种土地被抢收的事儿我知道,但因为什么被抢收我不清楚,我包给原告的十垧地,是我从我村其他村民处转包来的,我拥有这十垧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按合同将十垧地已交付原告耕种,我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塔哈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因被告李春华抢收其种植的红小豆,向派出所报案,及派出所调查的事实。
被告王文革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春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李春华虽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异议观点,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文革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冯屯村河北土地承包合同十份,证实十份合同所体现十垧土地是王文革在冯屯村其他村民处转包所得,王文革享有该十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文革于2015年将该十垧土地转包给了原告。
原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被告王文革提供的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春华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李春华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李春华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实涉案二垧土地是李春华在付道江处转包所得。
原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李春华提供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该协议只是付道江发包给李春华的,但土地来源不清楚,与王文革提供的十份合同对比,该协议只有付道江发包,没有村委会确认,所以对付道江的转包权有异议;并该四垧地的四至不清楚,所以该地在履行时容易产生争议;该协议只有李春华的签名是书写的,其他内容都是复印的,所以是协议原件上是否有李春华签名无法确定。
被告王文革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李春华提供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该协议存在伪造的可能。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证人范奎石的出庭证言,范奎石证实第一件事是,冯屯村河北的地都是村民抓阄来的,后来大家都把地包给付道江了,又由付道江向外转包;第二件事是,李春华种的地有四垧,也是在付道江手里包的,我与李春华是地邻,我能证实李春华只种了自己的四垧地。春耕时该四垧地都是李春华耕种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我不清楚,但他们纠纷的土地地块我知道在李春华的该四垧地中。我不清楚付道江与李春华有没有书面合同;付道江的土地是从村民处包的;李春华种的是红小豆;种地时我看到了;地名叫东北湾;我家地在李春华的东侧,李春华地西侧是河套。
原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范奎石的证言内容有异议,称2015年的红小豆是李春华种植的,但是结合塔哈派出所对争议土地的处理材料可以体现,红小豆是原告种植和平时管护的,只是在秋收时被李春华进行收割,这一事实李春华本人在公安机关有陈述,所以说证人在土地种植方面有虚假;证人证实李春华的土地来源存在问题,因为证人没有看到李春华和付道江的承包合同,所以不能证实李春华的地是合法承包而来,证人称付道江的是从其他村民处承包,也没有证据证实,所以对以上证言有异议。
被告王文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被告李春华所提交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李春华质证认为,对于证人范奎石的出庭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3.制作土地抓阄纸复印件四份,证实李春华在付道江所包土地的地号。
原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李春华提供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证实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也证实不了这四个号的地块及位置。
被告王文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被告李春华所提交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4.富裕县塔哈镇冯屯村民委员会第1702087号介绍信一份,载明:“冯屯村河北地东北湾266号、267号耕地,是冯屯村发包给村民后,转包给付道江的,付道江承包给李春华耕种,是李春华发生争议的土地”。该证据系被告李春华于本案第三次庭审前提供本院,但因被告李春华未到庭参加本案第三次庭审,故被告李春华对该证据未阐明证明目的及质证意见。
原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李春华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文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被告李春华所提交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自该证据所体现内容,并结合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可证实本案争议的涉案2垧耕地,系被告李春华自案外人付道江处流转所得,故对被告李春华提供的4组证据中证实争议耕地权属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文革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十份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出示如下证据:
1.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对李春华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有异议,李春华未作如实陈述,李春华当时获得的地是分散的,当时付道江口头答应李春华调地,但前提是得与原告协商,但付道江没有与原告协商,李春华抢收原告红小豆是受付道江怂恿的。从笔录可看出李春华抢收的是原告种植的红小豆。
被告王文革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有异议,假如是付道江的地也就谈不上调地了,之所以调地,是因为地是我转包的,调地得和我或原告协商。
被告李春华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对赵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文革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春华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3.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卷宗内2015年4月28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文革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春华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4.富裕县统计局调取证明一份。
原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文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李春华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依法调取以上4组证据,可以综合反应原、被告之间纠纷的事实经过及本案待证事实,故对该4组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9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文革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王文革将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八垧耕地,连同被告李春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位于富裕县塔哈镇冯屯村河北地东北湾的地号为266、267号的二垧耕地(该二垧耕地为富裕县塔哈镇冯屯村民委员会发包给本村村民后,流转给付道江的,后付道江将该二垧耕地转包给李春华耕种,即本案涉案争议的二垧耕地。)转包给了原告赵某某,承包期为一年。原告赵某某在该十垧耕地上种植了红小豆,至2015年秋收时节,被告李春华将涉案二垧耕地上,赵某某所种植红小豆抢收。故原告赵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黑龙江省富裕县2015年全县杂豆种植面积11145亩,总产量1337吨,亩产为120公斤。并被告王文革在庭审中自认2015年秋红小豆售价每市斤人民币4.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文革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被告王文革应按合同约定将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王文革对所交付中的涉案二垧耕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又未征得该二垧耕地的实际权利人同意,便误将其交付原告使用,属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所种植二垧地的红小豆被被告李春华抢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王文革应对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其在涉案二垧耕地上种植红小豆的亩产及单价的证据,因此本院依据富裕县统计局提供数据确定红小豆亩产为120公斤,根据被告王文革的自认确定发生争议时红小豆单价为4.50元/市斤,即本案原告所受实际损失为32,400.00元(4.50元/市斤×240市斤/亩×15亩/垧×2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文革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春华的责任问题,被告李春华在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后,未能理智采取合法方式维权,而采用抢收手段,将原告所种植红小豆据为己有,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被告李春华并非本案土地转包合同主体,故其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李春华所应承担责任,可由涉及当事人间协商解决,或由权利人通过法定程序主张解决。本案被告王文革、李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行为,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革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款人民币3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0.00元,被告王文革负担6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继承代理审判员冯乃鑫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书记员:关 佳 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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