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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陈某某、周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繁峙县。
被告周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向阳北路。
负责人赵晓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某、周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淑英、被告陈某某、周立某、被告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晋H×××××-晋HK82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5公里6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赵某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诊断证明显示:赵某伤情为:1、左内踝骨折;2、左胫腓骨下段;3、左外踝陈旧性骨折;4、左胫骨平台骨折伴骨髓水肿;5、左腓骨小头、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6、左膝关节外伤;7、左侧眶内壁骨折;8、右侧第2.5.6.7.9及左侧第6.8.9.10肋骨骨折;9、双侧胸腔积液伴两肺膨胀不良;10、肝挫伤;11、面部、鼻部、腹部外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公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94276.44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晋H×××××-晋HK82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立某,该车辆的晋H×××××号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晋HK829挂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庭审中,被告周立某称自己是晋H×××××-晋HK829挂号车辆的车主,陈某某是自己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自己承担,不用陈某某承担责任。被告周立某还称自己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27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被告周立某垫付医疗费352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该医疗费包含在起诉数额中,但不同意返还。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以原告的车辆损失主张过高,且发生事故后,未通知其公司派员到场查勘核实为由,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称于庭审后3日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如逾期不提交申请,则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3日内,被告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护理相关证据(大营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保险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赵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14442.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住院16天)。
3、营养费800元(50元/天×住院16天)。
4、误工费4118元【19779元/年÷365天×(住院16天+出院后60天)】。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确定,诊断证明显示原告身体多处骨折、挫伤,伤情较重,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60天为宜。
5、护理费4227元【33543元/年÷365天×(住院16天+出院后30天)】。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确定,诊断证明显示原告身体多处骨折、挫伤,伤情较重,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内,需一人护理为宜。
6、车辆损失94276.44元。因原告驾驶的冀F×××××号车辆的车辆损失是经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公估结论,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均合法有效,且被告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在庭审后3日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公估结论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本院予以认定。
7、施救费1900元。
8、公估费5657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7021.23元,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周立某认可陈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故被告陈某某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周立某主张的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27元,原告认可该医疗费包含在起诉数额中,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周立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2034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18元+护理费4227元+车辆损失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险繁峙县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确定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74673.36元【(127021.23元-20345元)×70%】。又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周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除外)。被告周立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27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周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018.36元(交强险2034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74673.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履行方式: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
二、原告赵某返还被告周立某垫付的医疗费35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原告赵某负担428元,由被告周立某负担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凯

书记员:石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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