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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某某、徐某某、臧某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赵某
于利(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全渝滨(黑龙江全晟律师事务所)
郭桂欣(黑龙江全晟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臧某壬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于利,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全渝滨,黑龙江全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桂欣,黑龙江全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臧某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申诉人赵某因与被申诉人徐某某、张某某、臧某壬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民一民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黑检民抗(2013)8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黑监民监字第1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松、张家伟出庭。申诉人赵某委托代理人于利,被申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渝滨、郭桂欣,被申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臧某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2日,一审原告张某某起诉至五常市人民法院称,其与臧某壬于2009年3月4日在五常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位于五常市五常镇物美小区1号楼3单元201室、301室、401室房屋归其所有;该楼3单元202室、302室、402室房屋归臧某壬所有。其离婚后外出打工。因其与臧某壬在购买201室房屋时是用徐某某的工资卡担保贷款,故2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某某名下,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臧某壬与杨光于2009年6月19日登记结婚,赵某是杨光的表姐夫。2010年9月14日,臧某壬和妻子杨光的表姐夫赵某共同误导徐某某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臧某壬将其所有的201室卖给赵某并办理过户手续。赵某知道房屋所有权人是其的(臧某壬其父已证实)情况下,与徐某某签订买卖协议,赵某以欺诈手段损害其利益。赵某购买房屋不属善意取得,该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请求确认赵某与徐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赵某返还201室。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赵某与徐某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房屋原系张某某与臧某壬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与臧某壬离婚时,双方议定该房屋归张某某所有。因该房屋系由徐某某为张某某、臧某壬担保贷款购得,故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徐某某名下。虽案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徐某某,但徐某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处分权。臧某壬与赵某在明知徐某某对案涉房屋无处分权,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虚构将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赵某,系为办理贷款为名,且已取得张某某的同意。误导徐某某陷入错误认识,导致徐某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赵某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关于赵某购买案涉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问题。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其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本案中,一审庭审中,赵某自认其明知徐某某对案涉房屋无权处分,却与臧某壬采取欺诈行为,诱使徐某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主观存在恶意。故赵某主张其购买案涉房屋属善意取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民一民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赵某与徐某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房屋原系张某某与臧某壬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与臧某壬离婚时,双方议定该房屋归张某某所有。因该房屋系由徐某某为张某某、臧某壬担保贷款购得,故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徐某某名下。虽案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徐某某,但徐某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处分权。臧某壬与赵某在明知徐某某对案涉房屋无处分权,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虚构将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赵某,系为办理贷款为名,且已取得张某某的同意。误导徐某某陷入错误认识,导致徐某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赵某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关于赵某购买案涉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问题。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其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本案中,一审庭审中,赵某自认其明知徐某某对案涉房屋无权处分,却与臧某壬采取欺诈行为,诱使徐某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主观存在恶意。故赵某主张其购买案涉房屋属善意取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民一民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罗林成
审判员:李雪松
审判员:王革滨

书记员:余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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