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无业,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公务员,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经商,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经商,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春,湖北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原审被告:方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原审被告:王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原审被告:魏理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高新区。
上诉人赵某、艾某淇、赵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广东,原审被告XX玲、方勇、王锋、魏理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艾某淇、赵军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及上诉人赵军、艾某淇,被上诉人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玲、方勇、王锋、魏理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相较刘广东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照片与赵某、艾某淇、赵军的陈述,刘广东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赵某、艾某淇、赵军的陈述,赵某、艾某淇、赵军主张刘广东未在2016年4月前对欠款进行催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在下欠的212万元借款到期后,刘广东不向借款人进行催收,不合常理。2、刘广东提供的照片显示其已将催款通知张贴在赵某、赵军的公司里,赵军二审也对此认可,但表示刘广东未实际进入公司向赵某、赵军当面催收。对此,赵某、赵军的该项主张难以成立。既然赵军认可刘广东曾到其经营的公司张贴催款公告,即表示刘广东已实施了要求对方还款的行为。即使刘广东未当面向赵某、赵军催收,也不影响刘广东以在其正营业的公司里张贴公告的方式达成催收的效果。退而言之,刘广东已采取张贴公告的方式催收借款,却不向借款人当面催收还款,亦不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经验法则。3、赵军二审中承认刘广东曾委托过来自武汉、襄阳的人与其和赵某接触。在212万元借款到期的情况下,刘广东未通过受托人向赵某、赵军催收,也不合常理。综上,可以认定刘广东于2016年4月前就本案欠款向赵某、赵军进行了催收。
二审查明,刘广东于2016年4月前就本案欠款向赵某、赵军进行了催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争议为,1、本案起诉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艾某淇、方勇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3、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非法债务。
(一)本案起诉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但刘广东于2016年4月前要求赵某、赵军还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刘广东于2017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艾某淇、方勇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
艾某淇上诉主张,其经赵军请求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按照赵军的要求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没有仔细看《借款协议》,故其并非共同借款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艾某淇承认参与了借款文件签字的过程,《借款协议》首部“共同借款人”中明确列明艾某淇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电话,尾部“共同借款人”项下亦有艾某淇的签名及指印。即表明艾某淇对本案借款事实知情且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艾某淇是与赵某、赵军等人同刘广东成立共同借款合同关系。艾某淇辩称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借款担保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刘广东认可该意思表示,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非法债务
赵某、艾某淇、赵军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合同系以个人借款方式掩盖了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目的,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赵某、艾某淇、赵军对本案借款系非法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某、艾某淇、赵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俊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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