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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某、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2年7月25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万州区。
被告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湖北金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3号(滨江花园)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牟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明斌,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湖北金丰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健伟、人民陪审员陈龙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湖北金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陈某某以被告湖北金丰公司修建革勒车镇农贸市场为由,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97341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6日、9日向原告赵某某还款20000元、50000元,共计偿还70000元。),被告陈某某又于2014年1月13日在原告赵某某处购买了价值68273元钢材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约定了“总货款从元月3日起按3分月利息计息”),同年1月17日在原告赵某某处购买了价值1900元的钢材并写有销货单据,共计欠款97514元,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陈某某、湖北金丰公司支付欠款97514元,并支付利息7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被告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将其法定代表人由“牟来祥”变更为“牟林”,注册资本由“壹仟万圆整”变更为“肆仟零捌拾万圆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陈某某在被告湖北金丰公司承建的来凤县革勒车镇教师周转房、车站及集贸市场工程中参与具体施工,并且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盖有“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县革勒车乡农贸市场、客运站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告并不知晓被告陈某某有无代理权,其有理由相信被告陈某某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湖北金丰公司,故被告湖北金丰公司对金额为27341元(减去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6日、9日向原告赵某某付款20000元、50000元,共计偿还70000元。)的欠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欠条金额为68273元、1900元的两张欠条系被告陈某某所写,并未盖湖北金丰公司公章,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两张欠条所涉及的金额系被告湖北金丰公司的行为,故两张欠条所涉金额70173元应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条金额为97341元的欠条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赵某某欠款利息;欠条金额为1900元的欠条亦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赵某某欠款利息;欠条金额为68273元欠条虽约定了“总货款从元月3日起按3分月利息计息”,因其约定明显超过法定计息标准,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当从起诉之日止,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院确定按20‰月利率支付原告赵某某欠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欠款27341元(减去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6日、9日向原告赵某某付款20000元、50000元,共计偿还700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赵某某欠款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欠款19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赵某某欠款利息。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欠款6827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20‰月利率支付原告赵某某欠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志平 审 判 员  周健伟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书记员:程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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