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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来与陈某、陶某民间借贷纠纷#U206c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来
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陈某
陶某

原告赵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来与被告陈某、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武、被告陈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来诉称:2013年8月15日,郑伟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5%。
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确认。
借款期满后,郑伟同意用自有房屋抵债,但其将房屋出售他人,导致原告无法收回借款。
现郑伟已无偿还能力,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陈某、陶某辩称:1、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案涉担保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
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2、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时,未见到借款合同以及借条、收条,如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担保合同就无从谈及。
3、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郑伟之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双方续约,主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担保人没有书面同意继续担保。
4、《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案涉担保合同期内至2016年原告起诉郑伟房屋买卖合同案期间,未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1份、证人胡光辉的当庭证言1份,证明:郑伟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月利率2.5%,二被告为连带保证人,双方约定担保期限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
担保期内,原告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二被告认为证人陈述无法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人胡光辉陈述内容模糊,对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缺乏了解,且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找过二被告主张还款以及时间等重要内容,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郑伟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5%。
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并与原告约定,担保期限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债权人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限。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
本案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时约定,担保期限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案涉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人胡光辉的证言,意在证明原告曾经在保证期限内向二被告主张过借款。
但是证人陈述模糊不清,不能准确说明原告何时找过二被告,以及找二被告的目的是什么。
甚至称未见过被告陈某。
因此,原告证明其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限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人胡光辉陈述内容模糊,对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缺乏了解,且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找过二被告主张还款以及时间等重要内容,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郑伟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5%。
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并与原告约定,担保期限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债权人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限。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
本案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时约定,担保期限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案涉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人胡光辉的证言,意在证明原告曾经在保证期限内向二被告主张过借款。
但是证人陈述模糊不清,不能准确说明原告何时找过二被告,以及找二被告的目的是什么。
甚至称未见过被告陈某。
因此,原告证明其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限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卢铁亮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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