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监狱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上诉人赵某来因与被��诉人陈某、陶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被上诉人陈某、陶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承认郑伟向上诉人借款事实存在,承认其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只是抗辩保证的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能明显地证明上诉人曾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是在不断的处于中断过程中。因此,一审法院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是明显错误的。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具有连带性质,在权利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在保证期间已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基于债务的连带性质,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连带保证人,故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连带保证债务,原告诉讼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因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结合本案,二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是正确贯彻我国关于经济工作的司法政策,即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陈某、陶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称证人胡某能证实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这一主张与原审法院认定不一致,证人证言不能准确说明何时找过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没有见过该证人。赵某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5日,郑伟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5%。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并与原告约定,担保期限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债权人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原、被告签订保证合��时约定,担保期限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案涉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人胡某的证言,意在证明原告曾经在保证期限内向二被告主张过借款。但是证人陈述模糊不清,不能准确说明原告何时找过二被告,以及找二被告的目的是什么,甚至称未见过被告陈某。因此,原告证明其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限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5日止,约定担保期限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合同中对担保期限的约定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在保证期间内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因此,即使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不中断。综上所述,赵某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人赵某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冬云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罗亚红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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