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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蹇永贵,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居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爱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蹇永贵、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二手北京福田牌皮卡车,价款为55000元,双方商定被告先预付5000元,剩余款项每月还款5000元,直至还清止。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并于2015年将车辆转卖给他人。2015年2月1日,双方再次协商,将5万元购车欠款转换为借贷关系,并由被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借款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经原告催讨后应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偿付所欠原告赵某某50000元,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6%计付利息。
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龚爱国

书记员:孙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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