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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宜昌东圣九女矿业有限公司九女磷矿谢家坡井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余丙荣(湖北宜昌夷陵区樟村坪镇法律服务所)
郭道兵(湖北宜昌夷陵区樟村坪镇法律服务所)
宜昌东圣九女矿业有限公司九女磷矿谢家坡井口
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丙荣,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道兵,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东圣九女矿业有限公司九女磷矿谢家坡井口。
负责人向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宜昌东圣九女矿业有限公司九女磷矿谢家坡井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丙荣、郭道兵,被告宜昌东圣九女矿业有限公司九女磷矿谢家坡井口的委托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要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后,再进入诉讼程序。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后患病,为确认劳动关系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是宜昌东圣九女矿业有限公司,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原告向本院起诉,起诉的被告是宜昌东圣九女矿业有限公司九女磷矿谢家坡井口,宜昌东圣九女矿业有限公司与宜昌东圣九女矿业有限公司九女磷矿谢家坡井口是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规定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的被告系分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可以作为被申请人,但原告申请仲裁时的被申请人不是本案被告,而是宜昌东圣九女矿业有限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宜昌东圣九女矿业有限公司九女磷矿谢家坡井口自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视为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其直接向本院起诉,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要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后,再进入诉讼程序。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后患病,为确认劳动关系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是宜昌东圣九女矿业有限公司,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原告向本院起诉,起诉的被告是宜昌东圣九女矿业有限公司九女磷矿谢家坡井口,宜昌东圣九女矿业有限公司与宜昌东圣九女矿业有限公司九女磷矿谢家坡井口是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规定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的被告系分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可以作为被申请人,但原告申请仲裁时的被申请人不是本案被告,而是宜昌东圣九女矿业有限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宜昌东圣九女矿业有限公司九女磷矿谢家坡井口自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视为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其直接向本院起诉,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育建

书记员: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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