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9869元、施救费450元,共计803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13时3分许,郑业开驾驶原告投保的京Q×××××号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街路口处时,与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路交叉口、谢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谢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部门认定,郑业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京Q×××××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79869元、施救费450元,共计80319元。事故车辆京Q×××××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施救费票据出具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相符,没有关联性,公估报告中后附照片显示车辆损害轻微无需施救;2、公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且数额过高;3、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赵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赵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车辆京Q×××××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车损险610890元且不计免赔。该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79869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据此进行赔付。二、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石家庄顺利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该施救单位位于新华区,而事故发生在辛集市,违反了就近施救原则,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鉴于事故发生后车辆的确发生了损伤、确有需要救援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赵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7996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计9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毅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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