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旺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立,黄州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被告孙某某及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陶店村上街湾28号的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起至实际腾房时的房屋占有使用费65000元(每月5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因生活需要,与原告赵某某协商将房屋暂借给被告使用,考虑到原、被告系熟人,且当时原告赵某某另有住处,故原告同意将房屋给被告居住使用,现原告年事已高,思家亲切,故多次请求被告腾出房屋,但被告以没地方住为由推脱,至今仍不返还。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其他关系。2007年本案被告孙某某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且返修居住至今。应该是有诉讼时效的,2007年到现在,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黄冈市国土资源局黄州分局作出了《关于陶店村一组赵某某申请的回复》,其内容:“赵某某:我局于2018年7月16日接到你申请,申请内容:1、明确土地使用权人。2、公示相关档案登记资料。特回复如下:一、我局查询了国土所相关历史资料。1、1993年收取旧土地证的台账。2、1993年黄州市宅基地登记卡。台账显示序号72号赵某某1980年建房,地址为陶店村一组,建筑占地面积为116平方米。登记卡显示赵某某土地坐落陶店村一组,宅基地223.83平方米,建筑占地132.54平方米。二、公示相关登记资料以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说明为准”。以上该房屋系红砖长三间平房,在2007年11月份之前原告居住;在2007年11月份之后至今,该房屋两被告居住,且被告接手该房屋后,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现金,并将该房屋进行了重新盖瓦、加了横条、修复了后面的墙、做了围墙、前面两个房间重新安了窗户、重新做了大门、室内房门都重新更换、重新粉刷、吊顶、室内重新做了洗手间铺了砖,最近两年还在院子里做了厨房。原告自2015年清明节时,原告之父回老家扫墓得知问及此房屋,原告找被告协商该房屋事宜未果,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地产从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回复可以看出系原告赵某某所有,但原告赵某某陈述认为该房屋空着无人居住,正好被告没有屋住,因此,自2007年以来就将该房屋借给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居住,而被告则认为该房屋是其购买所得,原告对该房屋的实际交付时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瑛
书记员: 杨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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