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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杨某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中国航天空气动力技术研究院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业主,原籍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彭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业主,原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负责人:刘光辉,职务经理。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负责人:谢红云,职务经理。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等共计35145.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20时13分,被告彭伟驾驶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蒙J×××××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01公里处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京P×××××号车发生碰撞,后该车又与右侧护栏及赵某某驾驶的赵旭川所有的冀F×××××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赵某某及冀F×××××车乘车人范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赵旭川所有的车无责任。此次事故,上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方医疗费3161.56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990元,餐饮费235元,误工费2735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赔偿路产损失900元,以上共计35145.56元。被告杨某某、彭伟为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侵权人,杨某某与马某某为侵权车车主,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外两个有责侵权车分别在两个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相应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杨某某书面答辩称,2017年2月2日20时,杨某某驾驶京P×××××机动车由南向北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最左侧车道正常行驶,被告彭伟驾驶马某某所有的蒙J×××××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01公里处时,追尾前方正常行驶的京P×××××机动车,造成京P×××××机动车后部受损,后蒙J×××××机动车与护栏碰撞弹出,又与赵某某驾驶的赵旭川所有的冀F×××××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撤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由于彭伟未保持安全距离驾驶,追尾京P×××××机动车,造成京P×××××机动车和冀F×××××机动车受损,彭伟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杨某某是受害者,没有责任,彭伟及蒙J×××××机动车所有权人马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造成的损害结果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是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强行向右侧变道而且没有打右转向灯,致使后边彭伟驾驶机动车不能及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两车发生追尾碰撞,并导致彭伟驾驶的机动车失控撞上道路右侧护栏回弹后又与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碰撞。本次事故中是杨某某不遵守交通规则引发的险情,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彭伟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应该由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马某某辩称,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造成的损害结果。马某某系蒙J×××××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并出借该车给彭伟,彭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该机动车也检验合格。马某某未在事故现场,不清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蒙J×××××机动车已在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即使有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马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保证证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证据2.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本次事故中三辆肇事机动车的行驶本及驾驶员驾驶本复印件。证据3.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驾驶人具有驾驶资质、机动车检验合格、机动车投保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4.赵某某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合计3161.56元,门诊病历两本、诊断证明书三份、处方两份、CT影像报告单4份,用以证实赵某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并为请求赔偿营养费1500元提供依据。证据5.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冀高路政京石保定决字[2017]第10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石中路路产收据一张,证实赵某某支出路产损失900元。证据6.中国航天空气动力技术研究院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书一份、职工奖金收入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证明一份、聘用合同一份、工资表4张、银行出具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完税证明一份、休假证明六张,用以证实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休假38天,造成误工费损失27359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42张及滴滴出行手机截屏两张,用以证实赵某某支出交通费990元。证据8.餐饮费票据8张,用以证实支出餐饮费235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彭伟、马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机动车所有权】赵旭川系车牌号冀F×××××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杨某某系车牌号京P×××××机动车的所有权人,马某某系车牌号蒙J×××××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所有人与使用人一致机动车】2017年2月2日20时13分,杨某某系车牌号京P×××××机动车的使用人。【租赁或借用机动车】2017年2月2日20时13分,赵旭川将车牌号冀F×××××机动车借用给赵某某;马某某将车牌号蒙J×××××机动车借用给彭伟。【交通事故过程】2017年2月2日20时13分,彭伟驾驶蒙J×××××丰田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01公里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京P×××××荣威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蒙J×××××机动车又与右侧护栏及赵某某驾驶的冀F×××××丰田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冀F×××××丰田小型轿车驾驶人赵某某、乘车人范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证明:1.通过现场勘查无法确定彭伟驾驶的蒙J×××××丰田小型轿车与杨某某驾驶的京P×××××荣威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接触点所处位置;2.彭伟与杨某某对事故发生过程叙述不一致;3.彭伟驾驶的蒙J×××××丰田小型轿车与杨某某驾驶的京P×××××荣威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彭伟驾驶的蒙J×××××丰田小型轿车在失控状态下与赵某某驾驶的冀F×××××丰田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赵某某驾驶的冀F×××××丰田小型轿车不存在过错。【医疗过程】赵某某伤后于2017年2月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二医院)诊治,诊断为:颈部外伤。医嘱:颈托制动休息,不适随诊。2017年2月7日,赵某某又到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给予药物治疗。2017年2月10日,赵某某到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西城区丰盛医院就诊,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给予药物治疗。【医疗费用】治疗期间,赵某某支出医疗费3161.56元。【误工费用】赵某某出具聘用合同,证明事发时系中国航天空气动力研究院员工。据中国航天空气动力研究院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显示赵某某月收入13933元,2016~2017年度发放奖金总额8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3月19日,共计误工38天,单位扣发其病假期间奖金9711元。【财产损失】因赵某某驾驶的冀F×××××丰田小型轿车失控与护栏碰撞,损坏三波波形钢护栏一块,赔偿路产损失900元。【交强险合同】车牌号蒙J×××××丰田小型轿车(原车牌号蒙J×××××,投保人范晓磊,机动车发动机号C232466,车辆识别代码LVGBE42K97G090344)在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30日24时止。车牌号京P×××××荣威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合同】车牌号京P×××××荣威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日24时止。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马某某、彭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如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本案中就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彭伟主张系杨某某强行变道致使发生追尾碰撞,而杨某某主张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被彭伟追尾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陈述不一致,且经交警现场勘查不能确定两车碰撞的位置,二人均无证据证实其本人主张成立,亦无证据证实其本人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事实。经交警认定赵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赵某某受到的损害,依法应予保护。彭伟与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均有安全驾驶的责任和义务,双方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损害并发路产损失,两机动车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由彭伟与杨某某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彭伟与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均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彭伟系借用机动车,且该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彭伟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出借的机动车检验合格,驾驶人彭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马某某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特殊交强险责任【多辆机动车致害交强险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损失对于赵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161.56元,赵某某受伤后先后到保定、北京的医院检查,就医时间、检查项目等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2.赵某某的伤情显著轻微,各医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支持的建议,赵某某亦未提交支出营养费用的证据,故赵某某主张营养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3.赵某某提交的工资表和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被扣发38天奖金9711元,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赵某某被扣发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赵某某主张的其他误工损失不予支持。4.赵某某的伤情显著轻微,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赵某某主张交通费990元,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受害人居住地、就医地点等因素,上述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赵某某主张餐饮费235元,综合参考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因本次交通事故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彭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撞坏护栏,并赔偿路产损失900元,在本次事故中赵某某无责任,该损失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4997.56元,未超出各机动车有责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应由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与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有责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各自承担50%的份额即7498.78元。被告杨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如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98.78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98.78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45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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